(2017)湘0426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江洪波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洪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6刑初9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洪波,男,197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祁东县洪桥街道。2001年2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11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祁东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祁东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衡祁检公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洪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洪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洪波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冰毒和麻古而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江洪波依法判处。被告人江洪波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洪波的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22日晚8时许,吸毒人员张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江洪波联系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祁东县育贤中学牌楼处见面。见面后,张某某以100元的价格在被告人江洪波处购买了一小袋毒品海洛因。2、2016年12月23日上午10时许,吸毒人员张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江洪波联系购买毒品,双方仍约定在祁东县育贤中学牌楼处见面。见面后,张某某以100元的价格在被告人江洪波处购买了一小袋毒品海洛因。3、2016年12月中旬的一天,吸毒人员谢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江洪波联系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祁东县老火车站见面。见面后,谢某以200元的价格在被告人江洪波处购买了一小袋毒品冰毒和一粒毒品麻古。2016年12月25晚7时许,公安民警在祁东县城南加油站附近将被告人江洪波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疑似毒品麻古的物质0.915克,疑似毒品冰毒的物质0.654克,经鉴定,被缴获的疑似毒品麻古和冰毒均系毒品麻古和冰毒。被告人江洪波被抓获后检举贩毒人员周某贩卖毒品,并配合公安民警将正在与其进行毒品交易的毒贩周某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了案件的来源。2、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民警于2016年12月25日22时从被告人江洪波上衣口袋中提取疑似毒品麻古和冰毒的物质,经称量疑似毒品麻古的物质净重0.915克,疑似毒品冰毒的物质净重0.654克,并予以扣押。3、毒品理化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江洪波上衣口袋内提取并扣押的疑似毒品麻古的物质,经检测检出了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毒品成分,疑似毒品冰毒的物质检出了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4、辨认笔录,被告人江洪波从侦查机关提供的诸多不同男性人物照片中辨认出证人张某某、谢某就是向他购买毒品的人。证人张某某、谢某同样辨认出被告人江洪波就是贩卖毒品给他们吸食的人。5、通话详单,证明了被告人江洪波与吸毒人员张某某、谢某进行毒品交易时通话的情况。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吸毒人员张某某、谢某、贺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2月25日均被祁东县公安局决定予以行政拘留。7、吸毒人员动态管理信息,证明被告人江洪波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1月21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8、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江洪波于2016年12月25日被抓获归案,江洪波归案后检举了周某的贩毒行为。9、对周某的询问笔录,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明被告人江洪波检举周某贩毒,周某对其贩卖毒品给被告人江洪波供认不讳,经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15日对周某予以逮捕。10、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江洪波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11、证人张某某、谢某的证言,他们对从被告人江洪波处购买毒品吸食的时间、地点、品种、数量、价款所作的证言与上述认定的事实一致。12、证人王某某、贺某某的证言,他们的证言印证了证人张某某、谢某证言的真实性。13、被告人江洪波的供述,他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14、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江洪波的年龄、住址等身份信息情况。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江洪波均没有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靠,证据与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洪波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麻古和冰毒,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多次贩卖毒品属于情节严重,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洪波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洪波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犯贩卖毒品之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江洪波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法打击毒品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洪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6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周国政人民陪审员 王 政人民陪审员 周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詹 靓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