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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81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夏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81刑初128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女,1977年8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5月9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2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8日经耒阳市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份,被告人夏某某以300元每月的价格租用谢某某位于耒阳市蔡池路食为天酒店附近的出租房,并组织人员在该出租房内以打20元的“杀鬼”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夏某某每次向参赌人员收取50元的“水钱”,每天抽头渔利1000元左右。2016年2月份至案发,被告人夏某某通过收取“水钱”的方式共抽头渔利12000余元。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当庭提交了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曹某、廖某、黄某、谢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夏某某辩称,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对该指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2月份她从朋友手中租下间房子开牌馆,每场次按人头收取人民币50元。每天营业额300-400元的样子,每个月的纯利就是5000元到6000元的样子。开业两个多月以来的纯利润就是12000元的样子。最后一次供述又说一个月大约能收到1000多元,开到现在大约收了3000元左右。2、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9日至5月5日,她在耒阳市食为天右边的巷子里一个叫丽姐开的牌馆里打麻将,输了近两万元。她朋友告诉她牌馆的麻将有问题,于是她就和朋友去找丽姐,发现麻将确实有问题,她就要求丽姐赔偿,为赔偿的事和丽姐发生争吵,不知道谁报了警,她们就被带到派出所来了。丽姐收台费钱很多,每人每场要收50元,每天近20个人左右在牌馆里打麻将,一天营利近1000元左右。3、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她去食为天旁的巷子里一个叫丽姐开的牌馆里打麻将,共输了两万块。5月8日她的朋友打电话告诉她,说牌馆的麻将有问题,她就到派出所来报案了。她在牌馆打20元的鬼麻将,每次去抽50元的台费。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份,她去耒阳市牌楼下食为天酒楼巷子里的一个牌馆里打20元杀鬼的转转麻将,共打了15次左右,输了5000元左右。2016年5月8日下午17时左右,她在这家牌馆打牌,23时左右,有一个叫曹某的妹子,来到牌馆里说麻将有问题,后来就来到蔡子池派出所。5、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夏某某从她的手中租了间房子开牌馆,房租300元人民币。租了两个多月不足三个月。6、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夏某某的身份及基本情况。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5月9日蔡子池派出所接到报警,将涉嫌赌博的夏某某等人口头传唤至所调查。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赌博被立案侦查。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在夏某某处赌博的曹某、廖某、黄某均已受到公安行政处罚。现场照片及平面示意图证实被告人夏某某开设赌场的地点及周边环境。7、辨认笔录证实经曹某、廖某、黄某辨认,被告人夏某某系在蔡池路食为天酒店旁开设赌场的“丽姐”。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提供赌博场所及用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营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某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某在侦查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能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赃,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夏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参考社区矫正评估报告,对被告人夏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额,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匡康顺审 判 员  胡 虹人民陪审员  刘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鸳鸯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