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6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王孔清与王超、李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孔清,王超,李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598号原告:王孔清,男,195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维岭,邹平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超,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尚文,邹平法证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东,男,198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邹平县,现羁押于淄博市昆仑监狱。原告王孔清与被告王超、李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延行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依被告王超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李东为被告,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孔清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维岭、被告王超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尚文、被告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孔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因经营需要,被告王超、李东于2011年1月16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年4月7日被告王超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超辩称,2011年至2012年被告每月偿还3200元,2014年、2015年各偿还10000元,共偿还借款96800元,借款已全部还清,多余的作为利息支付给原告。另原告承包被告王超责任田10年,承包费12000元,应从借款中扣除。被告李东辩称,两被告是在邹平县魏桥镇孙官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条上被告李东的签字属实,其他的不清楚。庭审中,原告王孔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1月16日被告王超、李东从原告王孔清处借款50000元,两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4月7日被告王超从原告王孔清处借款30000元,被告王超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陈述两笔借款早已还清。被告李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其陈述2012年春节后,曾向被告王超询问借款事宜,王超表示已还清。被告王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李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王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李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两被告质证时虽表示借款早已还清,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月16日被告王超、李东从原告王孔清处借款50000元,两被告为原告王孔清出具了借条一份。2011年4月7日被告王超再次从原告王孔清处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于2017年2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两被告从原告王孔清处借款50000元,被告王超从原告王孔清处借款30000元,分别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被告辩称已经还清借款的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超、李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孔清借款50000元。二、被告王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孔清借款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申请费820元,共计1720元,由被告王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延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尹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