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1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曹炳成与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凌水街道栾金村民委员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炳成,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凌水街道栾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19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炳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凌水街道栾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凌水街道栾金西街22-3号。负责人:郭新宽,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显文,该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善权,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上诉人曹炳成因与被上诉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凌水街道栾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栾金村民委员会)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民初9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炳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有误而导致错误的判决。上诉人1988年冬季献血,1992年秋扛麻包而受伤,伤情逐渐延续恶化。1995年,做牵引治疗。上诉人因工作而受伤,2014年1月25日申请鉴定,未鉴定出结果。上诉人从受伤至2005年之前一直受到被上诉人的照顾。又于2016年8月1日经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这就足以证明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8月1日开始计算,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上诉人从受伤到伤情恶化过程中,一直未放弃向被上诉人诉求自己的要求和请求,故此根本不存在超过时效期间问题。同时上诉人本身是弱势群体人员,本应给予特殊关照,维护合法权益。栾金村民委员会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曹炳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本人未成年期间(1988年)响应单位号召为村献血,身体受寒,现免疫力下降,体弱多病。请求按照社员待遇,补回1988年至1996年的补助,按每月1,500元计算,144,000元,一次性结清。2、1992年在单位扛麻袋包,因劳动强度大,导致身体造成伤病,失去正常劳动能力。请求补偿从2014年到退休年龄的生活费和平时吃药的医疗费,按每月1,500元计算,378,000元,一次性结清。3、根据医院对本人病情要求手术的建议,综合考虑手术后易造成瘫痪、行动不便等不良后果,本人目前不想手术。请求到手术时产生的费用,由单位给予解决。4、请求补助(1988年-2016年)误工费和医药费220,000元一次性结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1988年到被告下属的村办企业甘井子区种奶牛场工作,工作内容包括扛麻包袋等。1988年原告参与了村组织的献血。1995年9月16日,大连高新园区刘振发推拿诊所作出相关说明,内容为“曹炳成23岁,颈椎椎体变扁,颈椎第五节错位,压硬膜囊2,3,4,5,6,7,间后缘向后突出。”2016年1月3日,原告于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MR检查,影像诊断及建议为:1、颈3/4、4/5、5/6、6/7间盘突出并颈3/4水平椎管狭窄;2、颈椎退行性变。2016年3月24日,被告委托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内容包括:因1988年10月24日献血,因受寒易感冒;1992年秋扛麻袋包发生伤病,经检查诊断为:2014年12月15日医大二院诊断为腰椎和颈椎骨增生;2016年诊断为颈3/4、4/5、5/6、6/7间盘突出并颈3/4水平椎管狭窄;颈椎退行性变。按现有病情做鉴定。委托鉴定目的为参照工伤处理的伤残的等级鉴定。因时间过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无法进行工伤认定,现委托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对其伤病情况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工伤伤残等级。2016年8月1日,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委托劳动鉴定结论通知单,认定原告曹炳成为颈间盘突出症,评定为伤残十级。2016年9月28日,案外人李凤成出具说明,内容为“经李总同意,曹炳成有工伤,养病2年,工资照发,从98-2000年,经办人李凤成”。原告曹炳成曾向被告递交申请报告,恳求领导在生活和工伤上给予补助、医药补助。在该份申请报告全部行文结束后,标有“曹炳成在栾金奶牛场工作过,参加了1988年村组织的献血情况属实。”其后,赵显文、李长久、冷希翔、刘振发签字并加盖手印。原告向大连高新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作出大高劳仲不字[2016]第316号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对上述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告曹炳成自述,其于1988年响应单位号召献血,1992年在单位扛麻袋致肩颈受伤,至申请仲裁之日均已逾20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时效。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炳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曹炳成提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栾金村民委员会存在劳动关系。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不能因曹炳成主张过权利就可以超越。因此,一审法院以原告曹炳成自述,其于1988年响应单位号召献血,1992年在单位扛麻袋致肩颈受伤,至申请仲裁之日均已逾20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时效为由,判决驳回曹炳成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曹炳成预交),由曹炳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虹审判员 陈 伟审判员 张萍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杜玉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