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4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可方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可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829号原告:刘可方,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军,安丘联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中路216号城市桂冠*座***室。负责人:安太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会,女,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原告刘可方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可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军、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以李建新、潍坊鲁达物流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对李建新、潍坊鲁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5545元(其中车损24345元、评估费1200元,共计25545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100%比例进行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9日13时50分许,李建新驾驶鲁G×××××(鲁VN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央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22线(央赣路100公里)处时,与停在路口等红绿灯的刘可方驾驶的货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鲁G×××××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限额10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本公司承担责任,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商业险按照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该案本公司已经赔付被保险人2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9日13时50分许,李建新驾驶鲁G×××××(鲁VN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央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22线(央赣路)100公里处时,与停在路口等红绿灯的刘可方驾驶的鲁G×××××号货车碰撞,致使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可方无事故责任。原告刘可方驾驶的鲁G×××××号货车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均系原告刘可方本人。原告单方委托安丘国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进行了评估。该机构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价格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鲁G×××××号车辆车损为24345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200元。李建新驾驶的鲁G×××××(鲁VN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均系潍坊鲁达物流有限公司。鲁G×××××号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4日0时始至2016年4月13日23时59分59秒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24345元、评估费1200元,共计25545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评估费12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被告行驶证与驾驶证复印件、价格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单据、刘可方行驶证复印件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可方与李建新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李建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可方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力的大小及李建新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确定由李建新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李建新、潍坊鲁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评估费1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24345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评估,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反驳,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安丘国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是由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及人员作出,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的车损可据此确认为24345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车损24345元、评估费1200元,共计25545元。因李建新驾驶的鲁G×××××号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交强险2000元已赔付给被保险人,应从原告的赔偿数额中扣除2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为证,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车损22345元、评估费1200元,共计2354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李建新按100%的责任比例赔偿23545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23545元应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可方车损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可方车损、评估费共计23545元;三、驳回原告刘可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元,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嫦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赵淑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