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81民初1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韩君武诉被告盛福娟、金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君武,盛福娟,金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81民初1828号原告:韩君武。委托代理人:韩芬。被告:盛福娟。被告:金翎。原告韩君武诉被告盛福娟、金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吴加思、毛冬妮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君武委托代理人韩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福娟、金翎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君武诉称:1993年3月15日被告盛福娟与丈夫金富斌将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海城市兴海管理区房号第27431号、建筑面积42平方米房屋以8000元价款出售给原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房屋及价款交付后,未及时过户。后金富斌去世,二被告搬迁至上海市居住,原告无法���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盛福娟丈夫金富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合法有效,二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更名过户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盛福娟、金翎未参加诉讼但辩称:金翎于2017年3月26日收到海城市人民法院传票及原告起诉状,就起诉一事特此回应:此应诉书可证明1993年3月15日先父金富斌与家母盛福娟将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海城市兴海管理区房号27431号面积42平方米房屋以8000元价款出售给原告韩君武,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书真实有效,房屋价款已交清,此房屋与我方无任何关系。现先父已去世,母亲与我因路途遥远无法前去办理过户等后续事宜,给原告带来不便敬请谅解!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15日被告盛福娟的丈夫金富斌将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海城市兴海管理区铁西街化工居委会房��第27431号、建筑面积42平方米房屋以8000元价款出售给原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书一份,该契约书上买售人为韩居武。房屋及价款交付后,原告于签订协议当日交付全部价款,被告将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书交付原告,当时未办理房屋所有权更名过户手续,后因金富斌去世,房屋权属一直未能变更。另查:韩君武与韩居武系同一人。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卖房契约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海城市公安局南关派出所证明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二被告的陈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金富斌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房屋买卖契约合���成立并已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支付全部房款,且被告已将房屋交付原告,现金富斌去世,二被告应履行相关的义务,故对于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君武与金富斌于1993年3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合法有效;二、被告盛福娟、金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配合原告韩君武办理房屋所有权更名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雪人民陪审员 毛冬妮人民陪审员 吴加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吴海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