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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2民初1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张玉、张新竹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张玉,张新竹,李占学,杜秀莲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02民初1466号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哲,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被告:张新竹。被告李占学被告杜秀莲。被告张玉、张新竹、杜秀莲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培君,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玉、张新竹融、李占学、杜秀莲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玉向原告支付编号为XGRZ-01-201201-0250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汽车起重机租金1663716元、逾期利息397259元;支付编号为XGRZ-01-201201-0251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4228844元、逾期利息1001682元,合计7291501元。(逾期利息暂主张至2016年1月5日,之后应延续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2、被告张新竹与张玉承担共同责任。3、被告李占学、杜秀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2012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玉签订编号为XGRZ-01-201201-0250合同,约定被告张玉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原告QY25K-2先导汽车起重机两台。2012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玉签订编号为XGRZ-01-201201-0251合同,约定被告张玉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原告QY70K-1汽车起重机两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照约定将涉案汽车起重机交付被告张玉,而被告张玉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逾期严重。2、被告李占学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张玉的上述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3、被告张新竹与张玉是夫妻关系,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责任;被告杜秀莲与李占学是夫妻关系,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中原告、被告之间涉及多合同多台汽车起重机,原、被告双方尚未将财务往来账目核对明确,事实和理由不够充分、具体。原告应待双方账目核对具体、明确后再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育忆审 判 员  王洪亮人民陪审员  王再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郭玉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