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9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吕某1、吕某2等与张某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1,吕某2,张某,吕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9120号原告:吕某1,男,195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秋,女,196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系吕某1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森,男,195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原告:吕某2,女,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森,男,195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京京,女,198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武清区第二人民医院护士,住武清区。系吕某2之女。被告:张某,女,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吕某3,女,199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吕某1、吕某2与被告张某、吕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秋、陈宝森,原告吕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森、徐京京及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某1、吕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吕相船所遗房屋五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吕相船(1991年死亡)、曹景英(1974年死亡)夫妇,遗有坐落在天津市武清区房屋五间;生育长子吕某1、次子吕振民、长女吕淑华、次女吕某2四子女。长女吕淑华1992年死亡,生育长女巨红艳、次女巨红苓;次子吕振民(2011年死亡)被告张某夫妇生育长女被告吕某3。被继承人吕相船、曹景英已先后死亡,继承开始时各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接受继承,涉案房屋应视为各继承人共同共有。巨红艳、巨红苓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二原告应各继承涉案房屋的三分之一份额,吕振民应继承的三分之一份额转由二被告继承。吕某3辩称,继承应当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两个被继承人的死亡时间都已经超过20年,超过了诉讼时效,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的房屋在1987年经过分家,分给了吕振民,不属于吕相船、曹景英的遗产。涉案的房屋由二被告一直居住至今,没有别人提出过异议。农村村民每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吕某1在1987年申请了宅基地,不能再有第二处宅基地。二被告因为只有一处住房,政府也不再批其他的宅基地了。宅基地的使用权人虽然是吕相船,但是实际的使用人一直是吕振民、张某、吕某3。张某辩称,同意吕某3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兄妹关系,二被告系母女关系。被继承人吕相船、曹景英共育有二子二女,即长子吕某1、次子吕振民、长女吕淑华、次女吕某2。吕相船、曹景英生前在武清区居住,以吕相船的名义申请宅基地建造了涉诉房屋,即老米店村二区二号平房五间。曹景英和吕相船分别于1974年和1991年死亡,吕振民等人在该平房内居住生活。吕淑华和吕振民分别于1992年和2011年死亡。吕淑华育有二女,即巨红艳、巨红苓,吕振民与其妻张某育有一女,即吕某3。吕振民死亡后,被告张某、吕某3母女在涉诉房屋居住生活至今。后张某欲翻建涉诉房屋,吕某1出面阻止,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6年4月18日,吕某3、张某以吕某1等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涉诉房屋由吕某3和张某继承,巨红艳、巨红苓明确表示对涉诉房屋放弃权利。2016年7月15日,本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了吕某3、张某的诉讼请求。吕某3、张某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撤回了上诉。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双方争议的事实为涉诉房屋是否为被继承人吕相船、曹景英的遗产。二原告认为涉诉房屋为被继承人吕相船、曹景英的遗产,二被告否认。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二原告向本院提交武清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4民初341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人民法院已确认涉诉房屋为吕相船的遗产,吕某3、张某提交的证据未被法院认定,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被告则认为,武清区人民法院因证据不足驳回了诉讼请求,二被告提起了上诉,因其他原因撤回了上诉,但未放弃实体权利。另查明,1989年9月,原武清县黄庄乡人民政府曾对老米店村土地使用情况进行调查,对涉诉房屋土地面积进行勘丈和审批登记,用地单位(个人)处填写的名称为吕相船。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一、涉诉房屋是否为吕相船、曹景英的遗产;二、二原告的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不动产权属的确定应当以初始、变更、转移登记为依据,二原告并未提供该涉诉房屋的产权证明,本院调取的土地调查面积勘丈表和土地登记审批表反映了当时宅基地的使用情况,对于地上附着物的权属并未明确;其次,双方对涉诉房屋的权属存有争议并形成诉讼,虽然本院以证据不足依法驳回了吕某3和张某的诉讼请求,但该案并非确认之诉,其判决结果不能作为确定不动产权属的依据。因此,二原告将涉诉房屋确定为吕相船、曹景英的遗产确属证据不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对此本院认为,确认继承权的纠纷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被继承人应当在时效期间内确认各自应继承的份额。当各被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已经确定,只是在分割遗产范围中的不动产时产生纠纷的,不应受到继承时效的限制。综合本案已查明的情况,被继承人曹景英已去世四十余年,被继承人吕相船已去世二十余年,继承人吕淑华、吕振民也相继去世,在此期间法定继承人并未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份额进行确认,尤其是吕淑华的子女,只是在2016年才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因此,本院认定对本案被继承人的遗产,各法定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在被继承人死亡之日起二十年内并未确定。二原告提起继承诉讼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所规定的诉讼时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某1、吕某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志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宝友附:本法律文书适用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