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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5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张婧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张婧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856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层。负责人杨华。委托代理人黄蓉,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以林,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婧婧,女,1987年3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张婧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玉娟、人民陪审员华文东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婧婧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5年9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56,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起止日期以出账凭证为准,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止;贷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53%;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任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遵守。现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84,334.47元;2、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截至2016年11月14日的利息18,276.04元、逾期利息847.47元,以及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以剩余的贷款本金284,334.4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6,000元;4、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婧婧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与被告张婧婧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及出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张婧婧发放贷款356,000元;证据2、律师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证据3、还款清单,证明被告张婧婧未按时还款;证据4、对账单,证明欠款本息金额。被告张婧婧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张婧婧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其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婧婧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张婧婧收到贷款后未能按约如数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婧婧归还所有借款、支付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金额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婧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婧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284,334.47元;二、被告张婧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6年11月14日的利息18,276.04元、逾期利息847.47元;三、被告张婧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以剩余的贷款本金284,334.4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四、被告张婧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26,000元。案件受理费6,241元,由被告张婧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婧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人民陪审员  华文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吴曼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