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民初6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王甲和王乙;赵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赵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6252号原告王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泽强,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乙。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志涛,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志涛,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赵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被告王乙、赵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志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2、判令两被告腾退其占用的原告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五泉街道金昌南路23号二楼房产;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房租84000元(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以及腾退房产期间的占用费。事实及理由: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五泉街道金昌南路23号二楼房产系原告所有。2014年7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由两被告承租涉案房产,房租每半年缴纳一次,月房租为28000元,半年租金为168000元。2016年7月1日起,月房租为32000元,半年租金为192000元,并约定两被告如果拖欠房租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造成一切损失由两被告承担。但是,两被告已拖欠应交房租192000元逾期时间已达两个多月。原告多次交涉,两被告置若罔然,既不缴纳房租,也不予腾退房屋,无奈之下,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告认为,原告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理应得到法律保护,两被告违反约定,不按时缴纳房租,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王乙、赵甲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已付清原告的所有房租。3、2015年6月签订的第二份合同中被告超额支付原告24万元房租。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五泉街道金昌南路23号二楼412.7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2014年7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两被告承租原告的金昌南路23号第二层面积430㎡(含扩建部分)的铺面,租赁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房租为每平方米每月65元,每月房租为28000元,半年租金为168000元。付款方式为每半年交纳一次,每个结算周期必须提前十天交纳租金,不得拖欠。如果拖欠,原告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方负责承担。2015年6月30日,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就涉案房产又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承租的商铺面积为396㎡(含扩建部分),租赁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房屋租金为每月18000元,每年216000元,半年租金为108000元。该份合同签订后,2015年下半年的房租和2016年上半年房租二被告仍按原合同约定的房租标准即半年168000元向原告支付。2016年6月20日,二被告按2015年6月所签订合同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下半年的半年房屋租金108000元。随后原告向被告王乙发手机短信,坚持按原合同租金数额催要剩余款项,被告表示要按第二个合同履行,双方遂酿成纠纷。另查明,庭审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15年6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上原告王甲签名是否为本人书写、合同中的指纹是否与王甲一致、合同中书写内容与指纹的先后顺序等事项申请鉴定。本院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事项进行鉴定。2017年2月16日,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甘政司2017(痕迹)鉴字第004号《终止鉴定告知书》,以指纹纹线不清晰,细节特征不明显,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退回王甲指纹鉴定事项。2017年2月28日,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甘政司(文书)鉴字第0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2015年6月30日、甲方:王甲、乙方:王乙的《房屋租赁合同》第2页落款处甲方署名、有关证件、联系电话、地址或住址栏填写的笔迹,是王甲书写。本院认为,关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真伪问题是本案审理的关键,涉及二被告是否拖欠原告2016年下半年的租金。根据甘肃政法学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终止鉴定告知书》,原告申请的鉴定事项未能否定双方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该份合同对房屋租金标准、面积、租赁期限、押金等事项重新进行了约定,系对2014年7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内容的变更,故双方就合同变更部分按2015年6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事项履行。根据变更后的租金标准,二被告已经付清2016年下半年的房屋租金,不存在拖欠和违约的事实,因而也不具备合同解除的条件,故原告以二被告未付清房屋租金为由要求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两被告腾退其占用的原告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五泉街道金昌南路23号二楼房产、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房租84000元(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是二被告提出超额支付原告房屋租金的答辩意见,因二被告在庭审中承认2015年下半年和2016年上半年的租金交纳数额是与原告协商后按原租金标准交纳的,故其交纳系自愿的民事处分行为,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王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宗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徐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