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03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辽宁实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王顺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实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3民初392号原告辽宁实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新欣街32-4栋1号。法定代表人王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旭、王耀笛,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王顺,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海伦市人,系农民。委托代理人常平平,系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辽宁实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华建安公司”)诉被告王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德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实华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旭、王耀笛和被告王顺委托代理人常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实华建安公司诉称:被告王顺向本溪市溪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我公司向其支付工资17572元,本溪市溪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认为,被告王顺与原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也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和管理关系,亦不具备经济隶属关系。和谐佳园H1-3号楼是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我公司是施工单位,我公司承揽该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了沈阳世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现该工程已经停工,我公司多次找到沈阳世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进行工程结算,但沈阳世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迟迟未与我公司进行结算,故我公司委托第三方本溪华丰造价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进行决算,经第三方审核涉案工程的总人工费金额为41744.23元。本案被告王顺没有提交任何有效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工资数额合法有效。我公司认为本溪市溪湖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2017)本湖劳人仲字第43号仲裁裁决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而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实华建安公司不承担给付被告王顺工资17572元的义务;本案的诉讼费应由被告王顺负担。被告王顺辩称:不同意原告实华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实华建安公司是否将该工程发包给沈阳世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顺并不清楚,被告王顺是在原告实华建安公司的施工现场工作,应当由原告实华建安公司承担劳动用工主体的责任。被告王顺认为本溪市溪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楚,原告实华建安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本溪市溪湖区“和谐佳园”H1-3号楼系由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与实华建安公司签订《和谐佳园H1-3#、D20#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和谐佳园H1-3号楼和D20#楼交由本案原告实华建安公司承建。原告实华建安公司承揽该工程后与沈阳世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安公司内部项目管理协议书》,将和谐佳园H1-3#、D20#楼工程转包给了案外人沈阳世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沈阳世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6日与本案原告王顺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王顺)承包(包括小型设备、力工;锹、镐、振捣器、振捣棒、小锤、大锤。钢筋;调直机、弯曲机、切断机、套子机。木工;电锯。三级箱以外的电线。三线一钉)木工模板制作和安装、钢筋工钢筋的制作和捆绑、混凝土浇筑振捣和养生、楼体脚手架安装和拆卸、施工放线工作。乙方(王顺)负责所有进场材料的场内卸料、场内分类堆放和混凝土工作及施工全过程的文明施工要求的所需的配合工作及上级单位检查予以配合。在该《劳务合同》第三条承包方式、要求及结算方式中规定:“主体人工、工期、质量甲方以人工费的方式把承包范围的工作内容,承包给乙方。按施工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正负零以下基础按120元计算,正负零以下地下一层按320元计算,以上两层商服按290元计算,商场以上22层住宅按272元计算,屋面机房设备按285元计算。”2015年5至6月期间,被告王顺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由于涉案工程因施工手续不健全,涉案工程于2015年6月末停工。2015年6月至10月期间,原告王顺及其招用的部分工人一直在工地等待复工。2017年初,原告王顺以实华建安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本溪市溪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向其支付2015年5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工资合计64800元,本溪市溪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2017)本湖劳人仲字第4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王顺于2015年5月到实华建安公司承建的溪湖区和谐佳园小区工地从事工地总负责工作,日工资400元,裁决由本案原告实华建安公司支付王顺2015年5月至6月共计39天的工资15600元并按照《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提高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五保对象供养标准的通知》中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付停工期间(2015年7月-2015年10月,共计4个月)的工资1972元(493元/月×4个月),总计17572元(15600元+1972元)。原告实华建安公司不服本溪市溪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和谐佳园H1-3#、D20#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建安公司内部项目管理协议书》、《劳务合同》、本溪市溪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本湖劳人仲字第43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和谐佳园H1-3#楼系由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原告实华建安公司承揽该工程后与沈阳世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安公司内部项目管理协议书》,将和谐佳园H1-3#、D20#楼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沈阳世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沈阳世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王顺签订《劳务合同》,将该工程部分劳务作业分包给了本案被告王顺。因此,被告王顺的身份不是案外人沈阳世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实华建安公司招用的劳动者,其要求原告实华建安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此,对于原告实华建安公司要求判决其不承担向被告王顺支付工资175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辽宁实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被告王顺工资一万七千五百七十二元的义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王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许 健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