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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民终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李作营、汪运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作营,汪运战,李作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民终3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作营,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栋,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汪运战,男,1953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玉,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作法,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君,曹县古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作营、汪运战因与被上诉人李作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5)曹民初字第3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作营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涉案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李作法对承修车辆负有保管义务,其未将承修车辆停放在安全位置,导致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作营与汪运战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判决汪运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错误,应予改判。汪运战辩称:对李作营的上诉没有异议,应由李作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作法辩称:案涉事故为追尾事故,李作营对事故应负主要责任,李作法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汪运战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汪运战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涉案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李作法自认汪运战将三轮车停在其修配门市前路外一个墙剁处就离开了,该墙剁距公路还有一段距离。一审认定“汪运战将其所有的待修飞彩三轮车停放在公路上,未设置警示标志离开,对诱发涉案事故存有重大过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李作法对承修车辆负有保管义务,其未将承修车辆停放在安全位置,导致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汪运战在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主要责任错误。3.双方机动车都没有投保交强险,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对汪运战显失公平。李作营辩称:对汪运战的上诉无异议。李作法辩称:汪运战对事故发生负有重大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李作法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机动车未购买交强险的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李作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0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31748.5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3日19时30左右,李作营驾驶(准驾车型C4,已注销)王学礼登记所有的鲁R×××××号本田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许单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李作法经营的曹县魏湾镇红兵农机维修门市部前,与停放在公路上的汪运战登记所有的无号牌飞彩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作营受伤,车辆损坏。曹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后发现事故车辆已移动。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现有证据无法查证是谁将肇事三轮车移至公路上的;汪运战自认2015年9月23日上午9时左右,将飞彩三轮车停在曹县魏湾镇红兵农机维修门市部前去修电打火,停车的位置在公路南侧路外距南面路边大约有2米左右,当时修车门市老板李作法说他有空再给修,就把车留下去办其他事情,24日去开车时李作法说三轮车23日晚上19时许被一辆摩托车撞了,车被交警队的人拖走了;李作法自认2015年9月23日上午9时左右,汪运战将飞彩三轮车停在其经营的曹县魏湾镇红兵农机维修门市部前去修电打火,汪运战把三轮车停在路外一个墙剁处距公路还有一段距离,后来汪运战就离开了,当晚19时许,发生事故后李作法看见三轮车停在公路上车头朝南尾朝北,一辆摩托车倒在公路上,骑摩托车的是李作营,后李作营去医院救治,李作法不知道三轮车怎么到公路上的。李作营在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用39755.57元,护理人员为其妻葛云,葛云系农村居民。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德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64号李作营伤残程度等事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作营肝破裂并行修补术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伤后60天;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依据不足。李作营支付鉴定费2400元。李作营系曹县魏湾镇浩阔饭店的个体经营者。2015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年,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43760元/年,曹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70元/天。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曹公交证字[2015]第1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异议,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李作营持已注销的C4证驾驶鲁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在对向有车灯光很亮看不见前方道路情况下仍继续行驶,导致与停放在公路上飞彩三轮汽车相撞,发生涉案事故,对诱发涉案事故存有过错。汪运战将其所有的待修飞彩三轮汽车停放在公路上,未设置警示标志即行离开,对诱发涉案事故存有重大过错。李作法明知其经营的曹县魏湾镇红兵农机维修门市部前为交通道路,其承修的飞彩三轮汽车停放在门市部前交通道路上近十个小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诱发涉案事故存有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的事实,依公平法则,李作营承担30%的事故责任,汪运战承担60%的事故责任,李作法承担10%的事故责任。汪运战将其所有的待修三轮汽车停放在公路上,李作法对其承修停放在公路上的三轮汽车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涉案交通事故发生,造成李作营受伤,汪运战承担60%的事故责任,李作法承担10%的事故责任,汪运战、李作法对李作营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汪运战作为事故车辆飞彩三轮汽车的所有人,系该机动车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但其未为该车辆依法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李作营的损失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汪运战、李作法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李作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支付的医疗费数额为3975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事故发生地曹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70元/天计算;涉案事故致其十级伤残,可视为持续误工,误工时间为104天,事故发生前,其系曹县魏湾镇浩阔饭店的个体经营者,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损失按山东省2015年度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43760元/年标准计算;鉴定机构认定的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法院予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葛云系农村居民,没有固定收入,护理费参照事故发生地山东省2015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年标准计算;鉴定机构确定其肝破裂并行修补术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定残时系不满六十周岁的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按事故发生地山东省2015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年标准计算20年;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其十级伤残,遭受的精神损害为严重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金应予支持;对摩托车损失的诉请,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作营可获得支持的诉讼请求范围为:医疗费用3975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误工费12468.6元、护理费2125.48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以上项合计82949.65元。汪运战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李作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计51654.08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1295.57元,汪运战赔偿18777.34元,李作法赔偿3129.56元。鉴定费用2400元,汪运战赔偿960元,李作法赔偿1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汪运战赔偿李作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合计71391.42元。二、李作法赔偿李作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3289.56元。三、驳回李作营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两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5元,由李作营负担1301元,汪运战负担1584元,李作法负担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作出的曹公交证字[2015]第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是由李作营一审作为证据提交的,其对该证明未提出异议。一审庭审时李作法虽称其没有说把车停放在修理门市前,但其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汪运战一审未答辩,二审对该证明亦未提出异议。故,根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可以认定汪运战将飞彩牌三轮汽车交于李作法维修时并未将该车停放在公路上,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责任。李作法明知其农机维修门市部前为交通道路,却任其承修的飞彩牌三轮汽车停放在该处近十个小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该车被移至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其应承担事故责任。李作营持已注销的C4证驾驶鲁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公路上行驶时,在对向有车灯光很亮看不见前方道路的情况下,与停放在公路上的飞彩牌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其既属于无证驾驶,又没有履行安全注意义务,亦应承担责任。结合案涉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根据各方在事故中的责任,确定李作营承担70%的事故责任、李作法承担30%的事故责任,汪运战无事故责任。汪运战作为案涉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对案涉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作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51654.08元,并无不当。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1295.57元,由李作法赔偿李作营9388.67元,其余由李作营自己承担。鉴定费2400元,由李作法赔偿李作营480元,其余由李作营自己承担。综上,李作营、汪运战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5)曹民初字第3518号民事判决;二、汪运战赔偿李作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1654.08元;三、李作法赔偿李作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9868.67元;四、驳回李作营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35元,由李作营负担1564元,汪运战负担1151元,李作法负担2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84元,由李作营负担665元,由汪运战负773担元,李作法负担14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富柱审判员  刘化忠审判员  赵洪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