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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民初5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乐珠红与谢德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珠红,谢德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5742号原告:乐珠红,女,1958年7月29日生,汉族,南昌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义臻,男,1980年12月10日生,汉族,南昌市人,系原告儿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谢德杰,男,1974年6月18日生,汉族,南昌市人。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省分行。负责人:张东向,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炜,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责人:孙静,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乐珠红诉被告谢德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江西分行)、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珠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义臻、被告谢德杰、被告中国银行江西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刘焕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护理费11400元、营养费1900元、后期治疗费5400元、继续治疗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7346元、精神损损害抚慰金3000元、自行车损失400元、误工费13654元、交通费700元,合计991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8日,在南昌市××路贤士二路口,被告谢德杰驾驶赣M×××××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骑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认定:被告谢德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乐珠红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昌市第一医院抢救,在重症监护室治疗4天,7月2日转入普通监护室,为了家人方便看护,告知被告谢德杰后转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8月2日出院,诊断结果为:额叶脑挫伤、右枕部头皮裂伤��右枕部头皮血肿、颅底骨折,出院后原、被告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经江西中晟司法中心鉴定:原告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60天,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谢德杰辩称:我垫付门诊费1768.31元、现金31.69元,合计1800元,请求一并处理。发生事故时,我是职务行为,是被告中国银行江西分行的员工。被告中国银行江西分行辩称:被告谢德杰是职务行为,相关责任由我单位承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属实,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已先行理赔不再本案诉讼范围内,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76.64元一天计算护理期60��,营养费按照10至20元一天计算60天,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票据1768.31元为准,伤残等级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车辆损失未提供证据,原告是退休职工,且未提供误工证据证明原告实际误工损失的减少,故误工费我方不予认可,交通费按照10元一天计算。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8日11时59分,被告谢德杰工作中驾驶被告中国银行江西分行名下的赣M×××××号小车在南昌市××路贤士二路口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认定:被告谢德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昌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6年7月2日至8月2日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31天,住院费已由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另外被告谢德杰垫付门诊费868.84元。出院诊断:额叶脑挫伤,右枕部头皮裂伤,右枕部头皮血肿,颅底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适量活动,建议休息两个月。原告在南昌市洪都中医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费227.87元。诉前,经原告委托,2016年10月13日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元整;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80天、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60天。此后,因原告门诊检查治疗,被告谢德杰支付门诊费671.6元。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中国银行江西分行为赣M×××××号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谢德杰还支付原告现金31.69元,被告谢德杰共计垫付18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责任认定书符合��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银行江西分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赔偿责任因被告谢德杰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中国银行江西分行承担。原告诉前自行委托鉴定了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但又主张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95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结合其伤情和治疗情况,护理期和营养期均酌定6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证据不足,酌定按2015年度私营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天78元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未提供证据,且属于退休人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损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定损4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继续治疗费,未提供证据,且无法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住院费已经由被告保险公司理赔,且原告亦未主张,故本院不予以确认。被告谢德杰鉴定之后垫付的门诊费671.6元,属于后续治疗费范围。结合本案案情和证据,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门诊费109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天×35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后续治疗费1000元;护理费4680元(78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57346元(28673元/年×20年×10%);交通费酌定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车损40元,共计72212.71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被告谢德杰垫付费用1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费用为:70412.71元(72212.71元-1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乐珠红各项损失共计70412.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谢德杰垫付费用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乐珠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受理费2280元,由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承担,限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戴启洪人民陪审员  徐白茹人民陪审员  阚林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聂小霞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