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11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马淑杰与孙勇、阜新市海州区宏鑫液化气站、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淑杰,孙勇,阜新市海州区宏鑫液化气站,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11民初103号原告:马淑杰,女,汉族,1956年3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巍,男,汉族,1981年7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王雯茏,系阜新市海州区韩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勇,男,汉族,1977年12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刘燕,女,汉族,1980年1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李立峰,男,汉族,1977年1月15日生。被告:阜新市海州区宏鑫液化气站。投资人:代淑芹,该单位类型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心支公司。负责人:韩志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静,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马淑杰与被告孙勇、被告阜新市海州区宏鑫液化气站、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淑杰的委托代理人王巍、王雯茏,被告孙勇的委托代理人刘燕、李立峰,被告阜新市海州区宏鑫液化气站的投资人代淑芹、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淑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马淑杰各项损失合计41036.52元(医疗费2172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8544.48元,交通费820元,电动车及财物损失1000元,复印费45.5元;2、二次面部修复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6日10时10分许,被告孙勇驾驶辽JW39**号货车沿中华路加油站由南向北横过马路过程中,与沿四合路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马淑杰相撞,造杨原告爱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后果,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阜新市海州区宏鑫液化气站的驾驶员孙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孙勇辩称,肇事车辆的所有权是被告阜新市海州区宏鑫液化气站,被告是该车的实际使用人,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人民币1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垫付医药费3764元,请求返还。被告阜新市海州区宏鑫液化气站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孙勇系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故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人民币10万元,同意在原告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部分。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异议。护理费同意按照实际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赔偿,电动车及财物损失同意赔偿200元。对误工费、诉讼费和复印费不同意赔偿。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如下:原告马淑杰提供了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细河大队阜公交细认字【2016】第8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供阜新市公安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书一份、用药清单一份、医疗费收据四张,提供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书一份、用药清单一份、医疗费收据二张、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被告孙勇提供了垫付医药费收据、保险单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阜新市海州区宏鑫液化气站提供了营业执照副本、保险单复印件,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存在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住院期间所发生的神经内科治疗费用是否合理及应否支持,虽原告治疗高血压等与其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外伤不符,但是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的外伤可能加重或诱发其高血压等其他疾病的发生,为防止其高血压等其他疾病发生而治疗的费用是原告的损失,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故原告在神经内科治疗费用应予支持;2、原告的误工费应否支持,原告提供��新蒙古族自治县东梁镇郭锐玛瑙工艺品加工厂劳动合同书两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工资明细三份,证明其月收入人民币1500元,因此起交通事故受伤未上班,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合理,应予支持;3、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标准,护理费应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标准较为适宜;4、原告请求的电动车损失的数额,因电动车的损失实际存在,结合被告意见,酌定为人民币3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6日10时10分许,被告孙勇驾驶辽JW39**号货车沿中华路由南向北横过道路过程中,与沿四合路由东向动自行车的原告马淑杰相撞,造成原告马淑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细河大队阜公交细认字【2016】第808号道路交��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勇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淑杰无责任。原告马淑杰于当日入住阜新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9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诊断为右眼睑皮裂伤,右颧面部挫伤,下颏部、颈部挫擦伤,面部神经损伤,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186.49元,于2016年6月4日出院,出院处理意见为转上级医院,于当日入住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3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71天,诊断为头部外伤,高血压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6540.05元。于2016年8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出院后休养2周,半年后来院行面部瘢痕修复术,有病情变化复查。原告马淑杰系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东梁镇郭锐玛瑙工艺品加工厂员工,月收入人民币1500元。原告马淑杰支付复印费人民币45.5元。被告孙勇垫付医药费人民币3764元。另查明,被告阜新市海州区宏鑫液化气站系辽JW39**号货车的所有人,孙勇系实际使用人。被告孙勇为辽JW39**号货车在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12日止,其中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万元。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7127元,每天为人民币101.7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此次交通事故孙勇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原告马淑杰无责任,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细河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该事故认定,依法予以采信。孙勇系辽JW39**号货车的实���使用人,故应由孙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阜新市海州区宏鑫液化气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勇为辽JW39**号货车在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马淑杰的损失应由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根据医疗费收据结合病历和诊断书、用药清单、门诊收据等相关证据,确定为人民币17962.54元(5186.49元+16540.05元-3764元)。原告请求误工费按照原告的工资计算,确定为人民币4800元(1500元/月÷30天×96天)。原告请求护��费参照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人民币8544.48元{101.72元/天×(80天/1人+2天/2人)}。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确定为人民币820元(82天×10元/天)。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人民币4100元(82天×50元/天)。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酌定为人民币300元。复印费根据复印费收据确定为人民币45.5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二次面部修复手术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淑杰的损失人民币36526.88元(17962.4元+4800元+8544.48元+820元+4100元+300元);二、被告孙勇赔偿原告马淑杰的损失人民币45.5元;三、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孙勇垫付原告马淑杰的医药费人民币3764元;四、驳回原告马淑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金钱给付义务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500元,由被告孙勇负担(原告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闫若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