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1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吉林省保安押运护卫有限公司与时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保安押运护卫有限公司,黄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1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吉林省保安押运护卫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大路与金川街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张弘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邬春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黄磊,男,1969年2月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上诉人吉林省保安押运护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安押运公司)司因与被上诉人时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1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磊原审时诉称,黄磊与保安押运公司合同终止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而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原因是合同期满辞职,仲裁书认定错误,认定黄磊是自动离职与事实不符。保安押运公司所举证据《辞职人员审批表》、《离职人员物品缴纳明细》,以证明黄磊是自愿离职。黄磊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的问题也是有异议的。因辞职表是黄磊亲属所签,保安押运公司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黄磊家属签署的意见就是黄磊本人的意见,而仲裁书却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而由黄磊出示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原因”是合同到期辞职,有保安押运公司公章和劳动部门的备案章,裁决书违反民事证据规则未予以采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保安押运公司应向黄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2条的规定,保安押运公司应向黄磊支付医疗补助费。综上所述,黄磊要求保安押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令:1、保安押运公司向黄磊支付加班工资7521.83元。2、保安押运公司向黄磊支付经济补偿金9240元;3、保安押运公司向黄磊支付医疗补助费7920元;4、诉讼费由保安押运公司承担。保安押运公司原审答辩并诉称,1、黄磊于2013年3月28日在家中突然患病,直到2014年9月30日与保安押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黄磊还是不能上班,病假达1年零5个月之久,期间黄磊的亲人多次到单位协调工资的问题,后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并考虑到黄磊家庭的实际情况,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黄磊患病期间的工资始终给予发放。后来,黄磊亲人自动提出离职,根据《长春市总工会2015年6月下发的职工劳动权益手册》第32条明确提出劳动者首先提出请求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答辩人认为不应该支付黄磊的经济补偿金;2、医疗补助费7920元,保安押运公司认为申请人突发患病不是由保安押运公司造成的,而且单位确实考虑到了黄磊的家庭实际困难,从2013年4月至2014年9月近1年零5个始终发放基本工资,保安押运公司做到经济上的付出并给予了特殊的照顾,而黄磊请求支付医疗补助费我方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保安押运公司不能给予支付。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在黄磊入职前,单位就明确告知过本人,由于押运行业工作的特殊性,每月只能休息六天和具体的工作时间,这一点黄磊是非常清楚的,而且也是认可的,并且,公司已在黄磊每月工作的工资明细表中支付给了黄磊相应的加班工资,有黄磊工资明细表为证,如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都已履行完毕并符合法律规定,发生法律作用,所以保安押运公司不应支付黄磊的加班工资,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保安押运公司无需支付黄磊加班工资7521.83元。黄磊原审时辩称,加班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保安押运公司应当支付加班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磊于2008年3月在保安押运公司参加培训一个月后到岗从事司机工作。2009年1月起,黄磊与保安押运公司连续签订四次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所签劳动合同的期限,为至2014年9月30日止。保安押运公司规定的每月休息日比法定休息日少2天,这2天工资按工作日工资标准支付。2013年3月18日黄磊因突发脑梗入院治疗,后未能再到岗工作。自2013年10月起,保安押运公司按照其人力资源部提出的申请,每月按1056元工资标准支付黄磊病假工资至2014年9月。2015年1月28日,黄磊亲属代黄磊办理了离职手续,在保安押运公司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一栏注明“(合同到期)辞职”。黄磊于2015年8月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内容为:1、要求保安押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9240元;2、支付加班工资7521.83元;3、支付病假工资3840元;4、支付医疗补助费7920元。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吉劳人仲字(2015)第1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保安押运公司向黄磊支付加班工资7521.83元,并驳回黄磊的其他仲裁请求。黄磊和保安押运公司均对裁决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黄磊与保安押运公司之间成立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受书面劳动合同条款及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约束及调整。关于黄磊的加班工资问题。我国《劳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保安押运公司关于员工每月少休两个休息日的内部规定,变相地延长了法定工作时间,该项规定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劳动者在这两个休息日所付出的劳动,应视为加班,应由保安押运公司在已付工资基础上,另行按工资标准100%的标准,支付加班工资。黄磊工作期间,存在每月有2个休息日加班的事实。按照劳动主管部门关于小时工资折算办法的规定及黄磊的月工资标准,并结合黄磊的实际加班天数,黄磊主张的7521.83元加班工资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黄磊的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后,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况外,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9月30日到期后,保安押运公司即刻停发黄磊工资,且未再向黄磊发出续订合同的要约。保安押运公司的行为,表明其并无与黄磊延续劳动关系的本意,当然更不会产生前述“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例外情形。根据上述法律条款,保安押运公司在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后,负有向黄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义务。黄磊关于保安押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924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且诉请金额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保安押运公司诉讼中抗辩称,《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记载的合同终止原因,为黄磊辞职,因合同终止系劳动者主动提出,故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抗辩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劳动者辞职行为的认定,应以约定的终止期限尚未届至、劳动合同仍处于履行阶段为前提。《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虽有“辞职”的文字记载,但由于该份文证的形成时间,处于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终止后,即便将该段文字解释为黄磊提出辞职申请,因双方此时已无劳动关系,亦不能产生辞职的法律效果,同时,从黄磊在”辞职”等文字前加注“合同到期”的行为,亦表明黄磊并未自认其在合同履行期间曾提出过辞职申请。保安押运公司关于因黄磊辞职导致合同终止的抗辩主张,缺少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关于黄磊的医疗补助费问题。《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22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由于该规范性法律文件仍有效,故用人单位仍应遵照执行。黄磊工作期间患病,其在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后,仍应享受医疗补助待遇。黄磊关于保安押运公司支付7920元医疗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保安押运公司向黄磊支付加班工资7521.83元、经济补偿金9240元、医疗补助7920元,以上合计24681.83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均由保安押运公司负担。宣判后,保安押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加班费7521.83元、经济补偿金9240元及医疗补助7920元。其理由为: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在被上诉人参加工作前,公司就明确告知过本人由于武装押运工作的特殊性,单位每月只能休息6天和具体的工作时间,这一点被上诉人是非常清楚的而且也是认可的。而且加班补助已支付完毕,被上诉人也没有提出过异议。上诉人并没有拖欠过被上诉人的任何工资。被上诉人黄磊于2013年4月在家中突发患病,直到2014年9月30日与上诉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还是不能上班工作,病假长达一年零五个月之久,上诉人考虑到黄磊家庭实际情况,对黄磊患病期间的工资始终给予发放。后来黄磊家人自动提出离职,故上诉人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在经济上已对黄磊给予特殊照顾,黄磊请求支付医疗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黄磊二审答辩称,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保安押运公司是否应向黄磊支付加班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保安押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依照法定标准足额向黄磊发放双休日加班工资。保安押运公司自认黄磊存在双休日加班事实,其未足额向黄磊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其应向黄磊支付加班费并无不当。二、关于保安押运公司是否应向黄磊支付经济补偿金。保安押运公司提供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记载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14年12月25日,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9月30日期满,此时保安押运公司已停止向黄磊支付工资,在双方劳动关系已期满终止的情况下,黄磊再次向单位提出辞职不符合常理,且其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一栏注明合同到期,更足以说明双方劳动关系不再存续的原因是劳动合同期满。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保安押运公司向黄磊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三、关于保安押运公司是否应向黄磊支付医疗补偿费。黄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患病,在其与保安押运公司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劳动关系,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医疗补助费的情形,保安押运公司应履行该项义务。综上,保安押运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保安押运护卫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芳芳代理审判员 梁欣华代理审判员 梁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晓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