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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再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迅弋与上海华润建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陈惠红物权确认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迅弋,上海华润建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陈惠红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再13号再审申请人(案外人):王迅弋,男,195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娅婷,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强,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上海华润建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卢国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悦,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陈惠红,女,196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再审申请人王迅弋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华润建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华润公司)、陈惠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下称普陀法院)(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2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沪02民申49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迅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娅婷、黄国强,被申请人华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悦,被申请人陈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迅弋申请再审称,其与陈惠红系夫妻关系,陈惠红于2016年6月向普陀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并分割夫妻共有财产。该案审理中,王迅弋得知华润公司于2015年向普陀法院起诉,要求确认陈惠红名下的,位于本市长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29号地下1层J8车位归华润公司所有。普陀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2787号民事判决,判决涉案房产归华润公司所有。该判决已生效。涉案房产系王迅弋与陈惠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共同财产购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王迅弋用公积金贷款支付了部分房款,并非是陈惠红代华润公司持有的公司财产。陈惠红为华润公司股东和高管,其与华润公司互相串通,共同侵害王迅弋的利益,以达到在离婚前将夫妻共有财产转移出去的目的,本案实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虚假诉讼,请求再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华润公司的原审诉讼主张。被申请人华润公司辩称:涉案房屋虽在王迅弋、陈惠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王迅弋、陈惠红夫妻并不具备购买涉案房屋的经济能力。华润公司与陈惠红有口头代持协议,房款由华润公司通过陈惠红缴付,相应的购房资料及权属证书存档于华润公司,房屋交付后也一直空置,有时会放置公司物品。种种迹象都能印证华润公司与陈惠红之间对涉案房屋的代持关系。代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都已确认代持关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未损害到他人财产权益。请求驳回王迅弋的再审请求,维持普陀法院原审判决。被申请人陈惠红辩称:涉案房屋系为华润公司代持,当时的家庭收入是无力购买涉案房屋的。华润公司分三次共交付现金148万元给陈惠红,原欲全款购房。因王迅弋父母置换房屋短缺资金,挪用了部分房款给王迅弋父母,因此对涉案房屋未能支付全款,而是部分按揭贷款。房屋交付后一直放置公司办公用品,车位也由公司使用。涉案房屋系为公司代持,作为公司员工应当配合公司处理好相应问题。本院再审认为,由于涉案房屋系王迅弋、陈惠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该房产虽登记在陈惠红一人名下,实际处于法定共有状态。华润公司主张涉案房产属于公司资产,由陈惠红代持。该诉讼主张直接影响到王迅弋的利益,王迅弋应当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参加到本确权之诉中。原审法院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程序上存在瑕疵,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278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重审。申请人王迅弋预交的申请费人民币7,447.5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汪 毅审判员 王亚勤审判员 承怡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贾妍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