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苏某1、赵某等与徐某、宫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1,赵某,王某,苏某2,苏某3,徐某,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590号原告:苏某1,男,1954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原告:赵某,女,195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王某,女,1980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苏某2,男,201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幼儿,住址同上。原告:苏某3,女,2009年7月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原告苏某2、苏某3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既本案第三原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彪,内蒙古峰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男,1992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宫某,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委托诉讼代理人:富某,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敖汉旗。代表人郭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广,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玉,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某1、赵某、王某、苏某2、苏某3与被告徐某、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敖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1、赵某、王某、苏某2、苏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彪,被告宫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富某,被告人保财险敖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1、赵某、王某、苏某2、苏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因苏铺军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883558元。事实及理由:原告苏某1、赵某是死者苏铺军的父母,原告王某是死者苏铺军的妻子,原告苏某2、苏某3是死者苏铺军的子女。2016年11月6日17时30分许,被告徐某驾驶蒙x**号福田中型普通货车,沿兴敖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兴敖线2KM+190m处公路超越前方车辆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苏铺军驾驶的蒙x**号新大洲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碰,致苏铺军受伤后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徐某驾驶的×××号福田牌中型普通货车车主是被告宫某;被告宫某明知被告徐某的驾驶证与车型不符,仍将车辆交给徐某驾驶,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依法赔偿。被告徐某驾驶的×××号福田牌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敖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当在保险责任内进行理赔。被告徐某未作答辩。被告宫某辩称,我于2016年8月10日在被告人保财险敖汉支公司为我的货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五原告提出的赔偿金数额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保险金足够赔偿。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苏铺军未佩戴安全头盔,苏铺军驾驶报废的×××号新大洲牌摩托车上路行驶,苏辅军对其死亡存在过错,苏铺军应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只需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和我应承担的赔偿金总额不应该超过56万元。被告人保财险敖汉支公司的投保单、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上全部没有我签字,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对免责条款向我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该公司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我于2016年11月8日给付五原告丧葬费20000元。五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五原告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过高,即使按照五原告在没有其他抚养义务人的情况下,五原告最多取得不超过212740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王某应该承担苏某2、苏某3抚养费总额50%的抚养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对我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财险敖汉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金额应不超过上一年度农牧民平均生活消费支出,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该支出,原告应提供被扶养人证明。该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被告徐某、宫某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缓期执行,因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肇事司机的驾驶证是C1E证与其肇事时驾驶的车辆车型不符,应当持有B1证才能驾驶,被告徐某属于准驾不符,属于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公司免责条款,因此我公司不承担三者险之外的责任,也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苏某1、赵某是死者苏铺军的父母,原告王某是死者苏铺军的妻子,原告苏某2、苏某3是死者苏铺军的子女。被告徐某系被告宫某的雇员。2016年11月6日17时30分许,被告徐某驾驶被告宫某所有的×××号福田中型普通货车,沿兴敖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兴敖线2KM+190m处公路超越前方车辆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苏铺军驾驶×××号新大洲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碰,致苏铺军受伤后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敖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徐某肇事时持有的驾驶证为C1E,驾驶的肇事车辆为中型普通货车。另查明,被告徐某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二年执行;被告宫某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期一年执行。事故发生后,被告宫某已赔付五原告丧葬费20000元。对原告苏某1、赵某具有扶养义务的人,有其子苏铺军及其妹妹苏晓丽共二人,对原告苏某2、苏某3具有扶养义务的人为苏铺军(死者)及本案原告王某。原告苏某1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18年计算,金额为95733元(10637元×18年÷2),原告赵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年计算,金额为106370元(10637元×20年÷2),原告苏某2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14年计算,金额为74459元(10637元×14年÷2),原告苏某3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11年计算,金额为58503.50元(10637元×11年÷2),合计335065.50元。本院认为,被告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肇事致苏铺军死亡,发生交通事故,业经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五原告主张的因苏铺军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611880元、丧葬费28938元,在相关标准规定的保护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苏某1、赵某、苏某2、苏某3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即五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212740元(10637元×20年),前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此事故致苏铺军死,在计算赔偿金额中所含的死亡赔偿金既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现五原告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驾驶的×××号福田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敖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500000元),五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予以赔偿;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在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已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保财险敖汉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对准驾车型不符的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故对被告人保财险敖汉支公司以被告徐某准驾车型不符应予免责为由主张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予赔偿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徐某系被告宫某雇员,对超出保险理赔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宫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宫某已给付五原告的费用,应按照损害填平原则予以冲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赔付给五原告因苏铺军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给五原告因苏铺军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500000元;三、被告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给五原告因苏铺军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43588元,冲减被告宫某已赔付的20000元,赔偿金额为223588元;四、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36元,由五原告负担636元,被告宫某负担1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平审 判 员 郝冰洋人民陪审员 刘伟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尹明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