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23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彭定超、彭启召诉别搞王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定超,彭启召,王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3民初1069号原告:彭定超,男。原告:彭启召,女。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军,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王全,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德阳市区岷江西路2段1号。负责人:骆晓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渝伟,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原告彭定超,彭启召与被告王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德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0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定超、彭启召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军,被告王全,被告财保德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渝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定超、彭启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方的亲属徐万春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误工费、住宿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交通费等共计278723.50元;2,案件受理费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7年01月25日,被告王全驾驶川FUS0**号小型轿车从中江县南山镇普桥村8组经便道往中江县城方向行驶,于当日10时55分许,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在上坡路段下滑后退过程中,与后方行人徐万春相撞,造成徐万春受伤经医生确诊现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川FUS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德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全承担本次事全部责任,当事人徐万春不承担本次事的责任。被告王全辩称:1、原告彭定超、彭启召陈述的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后果属实,2、川FUS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德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彭定超、彭启召的损失应由被告财保德阳公司赔偿。3、被告王全已经赔付原告方的26000元一并处理。请依法判决。被告财保德阳公司的辩称:1、原告彭定超、彭启召陈述的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后果属实,2、涉案的川FUS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德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彭定超、彭启召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财保德阳公司赔偿。3、原告彭定超、彭启召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30000元计算。4、死者生前已满67周岁,没有劳务收入且自身享受低保,故不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5、参与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应按每人每天104.17元,3人共9天计算。6、住宿费、交通费主张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请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7年01月25日,被告王全驾驶川FUS0**号小型轿车从中江县南山镇普桥村8组经便道往中江县城方向行驶,于当日10时55分许,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在上坡路段下滑后退过程中,与后方行人徐万春相撞,造成徐万春受伤经医生确诊现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川FUS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德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全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的亲属徐万春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4、丧葬费25233元。5、死亡赔偿金133211元。二、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1、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彭定超是否是其妻即本案死者徐万春生前的被扶养人?是否应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2、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彭定超、彭启召主张的参与处理本次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应按何标准计算?三、本院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本院组织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围绕争议焦点1,原告彭定超、彭启召提供的证据是:中江县南山镇普桥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徐万春每月收入500元左右,彭定超无收入等事实。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徐万春生前无劳务收入且享受低保,无能力扶养其夫即原告彭定超。故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彭定超及其妻徐万春均满67周岁,且无固定收入。对二被告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故,对原告彭定超、彭启召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围绕争议焦点2,原告彭定超提供的证据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彭启召及其丈夫周丰分别从江苏张家巷、上海务工处乘飞机等交通工具,赶回家处理其母徐万春丧葬等事宜,产生交通费4000余元、住宿费1948元。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原告彭定超、彭启召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彭定超、彭启召主张的误工费应按3人3天共计9天,每天按104.17元计算(38024元/年÷365天/年=104.17元/天)。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500元;住宿费酌情认定828元(2人×3天×138元/天=828元)。四、原告彭定超、彭启召因其亲属徐万春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损失确认如下:1、丧葬费25233元(50466元/年÷2=25233元)。2、死亡赔偿金133211元(10247元/年×13年=133211元)。3、处理本次事故误工费937.55元(38023元/年÷365天×3人×3天=937.55元)。4、处理本次事故交通费3500元(本院酌情认定金额)。5、处理本次事故住宿费828元(本院酌情认定金额2人×3天×138元/天=828元)。6、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213709.55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侵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被告王全驾驶其所有的川FUS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德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任大小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原告彭定超的损失再由原告彭定超、被告王全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彭定超、彭启召的亲属徐万春为此次事故的受害人,是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第三者,应具备获得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的主体资格,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故,原告彭定超、彭启召要求被告被告财保德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亲属徐万春因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发生的丧葬费、处理交通事误工费、处理交通事住宿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合理部分(见赔偿项目清单)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外原告彭定超的合理损失,根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全承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王全承担100%。因被告王全所有的肇事车辆川FUS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德阳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彭定超、彭启召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份的合理损失由被告王全承担的责任,应当由被告财保德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替代被告王全赔偿。被告王全提出品迭为原告彭定超、彭启召亲属徐万春死亡后支付26000元,为减少诉累,可在本案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彭定超、彭启召因其亲属徐万春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处理交通事故住宿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合计213709.55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103709.55元,合计213709.55元)。品迭被告王全已经支付23260元,应赔付190449.55元(213709.55元-23260元=190449.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支付被告王全垫付原告彭定超、彭启召因其亲属徐万春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丧葬费23260元(26000元-应承担诉讼费2740元=232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彭定超、彭启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0元,减半收取2740元,由被告王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秦洛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