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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民终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江西省同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省同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鹏,章南芬,徐顺妹,徐慧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民终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同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胜利路155号。组织机构代码:75423799-5。法定代表人:王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电飞、何文泽,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鹏,男,1981年5月22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南芬,女,1954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顺妹,女,1948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慧萍,女,1960年1月8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雷荷生,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西省同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鹏、章南芬、徐顺妹、徐慧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2民初4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江西省同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东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2民初421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无需向四被上诉人支付丧葬补助金1990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章南芬丈夫之间并不存在着劳动关系。上诉人为了证明这一主张,曾经提交过被上诉人丈夫与江西柴油机厂一直存在着劳动关系的证据,但南昌市仲裁委员会以及东湖区人民法院却认为在2000年时,被上诉人丈夫与江西柴油机厂的劳动关系就己经中止了,然而在我国现行的劳动立法中并没有关于劳动关系中止制度的规定,且劳动关系的中止在性质上依然是劳动关系的继续存续,劳动关系的中止并不代表着劳动关系的终止,因此,被上诉人丈夫与江西柴油机厂的劳动关系实际上依然是继续存续的,劳动关系的人身属性决定了被上诉人丈夫在已经同江西柴油机厂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不可能再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同时,被上诉人又无法提出确切的证据证明其丈夫和上诉人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据此作出的判决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丈夫在工作期间、地点因工作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据此判决上诉人的赔偿事项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丈夫之间并不存在着劳动关系,并没有为其缴纳工伤保险的义务,被上诉人丈夫在工作期间本可以避免危险结果的发生,却由于自身的过错和身体本身就有疾病最终导致了这一结果的发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丈夫之间并没有法定的劳动关系存在,因此,针对被上诉人丈夫由于与他人纠纷而导致的损害所造成的伤害结果,上诉人并不是支付主体。被上诉人徐鹏、章南芬、徐顺妹、徐慧萍辩称,本案之前已经确定了劳动关系,也确定死者系工亡,且都有法院的生效判决。希望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原审原告江西省同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无需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及丧葬补助金1990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7日徐某在上班时与业主发生冲突,引发冠心病猝死。2015年8月24日南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徐某视同工亡。2015年11月12日南昌市人民政府作出了洪府复字(2015)2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工伤认定决定书。由于原告不认可死者为单位员工,双方就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协商未果,被告遂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及丧葬补助金2649.5元。2016年8月4日,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及丧葬补助金19908元。原告不服此仲裁,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肖香莲去世,原告依法追加了肖香莲的法定继承人(即两个小孩)徐顺妹、徐慧萍为共同被告。另查明:2012年南昌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18元,2012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65元。一审法院认为,死者徐某在工作期间、地点因工作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属工亡。为此原告作为徐某的法定继承人应依法享受工伤死亡待遇。又因原告未给徐某办理社会保险,故原告作为用工单位应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24565元/年×20个月)及丧葬补助金19908元(3318元/月×6个月)。原告以徐某在和其建立关系时,为江西柴油厂职工为由,主张双方不可能存在双重劳动关系,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西省同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章南芬、徐鹏、徐顺妹、徐慧萍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二、原告江西省同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章南芬、徐鹏、徐顺妹、徐慧萍丧葬补助金19908元。原告预交的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亦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徐某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经本院(2014)洪民一终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依法认定,徐某被认定在上诉人处属工亡又经过了南昌市人民政府洪府复字[2015]272号行政复议决定,上诉人以徐某在和其建立关系时已为江西柴油厂职工,主张双方不可能存在双重劳动关系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四被上诉人作为徐某的法定继承人应依法享受工伤死亡待遇,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四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及丧葬补助金1990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西省同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琳代理审判员 龚 江代理审判员 舒婕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陶敏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