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07民初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王燕诚与罗文华、张丁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诚,罗文华,张丁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7民初880号原告:王燕诚,男,196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萍菲,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文华,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被告:张丁萍(系被告罗文华之妻),女,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原告王燕诚与被告罗文华、张丁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萍菲,被告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丁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当事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燕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罗文华、张丁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27日起按月息2.5%支付利息至其付清之日;2、判决被告罗文华、张丁萍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167582.05元,并自2015年7月1日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其还清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5日,被告罗文华向原告王燕诚借款2000000元,约定2014年11月15日前还清,按月息2.5%计算利息。签约后,原告向其支付了借款,但被告仅支付利息70000元。2014年6月,被告罗文华向中国民生银行衡阳雁峰支行贷款,王燕诚等三人为其提供担保。后罗文华未能按约还贷,2015年6月30日,该行直接从原告王燕诚账户扣款167582.05元。被告罗文华辩称:其向原告王燕诚借款2000000元,但只收到原告1900000元;其向民生银行的贷款应当还给银行。被告张丁萍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账单,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罗文华转账19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燕诚与被告罗文华系朋友关系,被告罗文华与被告张丁萍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5日,被告罗文华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王燕诚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2000000元,被告罗文华向原告王燕诚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记载:“今借到王燕诚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利息按月息佰分之贰点伍计算(2.5%)。时间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前还清……”。同日,原告王燕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罗文华支付了1900000元,并以现金支付了剩余的100000元。被告罗文华取得借款后,支付了70000元的利息,此后未再还本付息。另查明,2014年6月30日,原告王燕诚与被告罗文华等四人作为共同申请人与民生银行衡阳分行签署了《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约定全体申请人经由申请书形成权利共享、责任共担的联保体,向民生银行共同申请用于联保体成员生产经营活动的授信额度,由全体联保体成员对除本人外的单个联保体成员(以个人或个体工商户名义均可)、成员名下经营实体及由任一联保体成员指定的第三人使用的授信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担��责任。同日,被告罗文华以由保证人王燕诚等人与民生银行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为担保方式向民生银行衡阳分行贷款6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2015年6月30日,因被告罗文华未及时向银行还款,民生银行从原告王燕诚账户中扣划了167582.05元用于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罗文华向原告王燕诚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出具收据,该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罗文华辩称其实际取得的借款本金为1900000元是否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款关系发生前存在经营往来,被告罗文华答辩时对于向原告王燕诚借款2000000元未提出异议,仅提出暂无力偿还,质证时对借款本金提出异议但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相比而言,原告的主张更符合常理,故对于被��辩称借款本金为1900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以被告出具借条记载的金额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200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归还了利息70000元,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被告罗文华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6日。原、被告作为联保体向银行贷款,原告作为被告贷款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本息、罚息共计167582.05元,原告据此主张由被告偿还该笔款项,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该款项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无法律依据,也没有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核定由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张丁萍作为被告罗文华的妻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应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文华、张丁萍偿还原告王燕诚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罗文华、张丁萍偿还原告王燕诚167582.05元,并自2016年11月1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9334元,由被告罗文华、张丁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志文人民陪审员 周 冬 云人民陪审员 赵 为 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黄 海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