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7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明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7刑初31号公诉机关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明,男,1979年4月25日出生,住巍山县。2008年4月9日因犯走私毒品罪被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15年5月18日被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18日止。2016年12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7日因本案被本院决定逮捕,于2017年4月28日被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巍山县看守所。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巍检公诉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李明酒后驾驶云LSxx**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其父李某某沿永建镇林旗厂路段由南向北行驶。18时35分许,行至与关南线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杨某某驾驶的云LYx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明、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犯罪嫌疑人李明的检测结果为85mg/100ml血。经检验,李明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7.13mg/100ml血。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不承担责任。巍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明违反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李明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明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并提供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供法庭质证。被告人李明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并自愿当庭认罪。但认为自己主动报警,具有自首情节。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李明酒后驾驶云LSxx**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其父李某某沿永建镇林旗厂路段由南向北行驶。18时35分许,行至与关南线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杨某某驾驶的云LYx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明、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李明的检测结果为85mg/100ml血。经检验,李明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7.13mg/100ml血。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不承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明于2008年4月9日因犯走私毒品罪被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自2007年10月19日起至2022年10月18日止。李明在服刑期间,获减刑4次,共减去有期徒刑四年零一个月,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附加刑至今未执行。减刑后的刑期至2018年9月18日止。2015年5月18日被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18日止。假释考验期限三年三个月二十八天。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经过、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报案、立案情况;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明的基本身份情况;3、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明于2008年4月9日因犯走私毒品罪被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自2007年10月19日起至2022年10月18日止。李明在服刑期间,获减刑4次,共减去有期徒刑四年零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8年9月18日止。2015年5月18日被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18日止;4、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明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时间、地点和过程;5、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证实公安机关对二辆肇事车辆进行扣押、返还的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事故经巍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巍公交认字【2016】第532927xxxxxx013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不承担责任;7、吹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证实经吹气式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李明的检测结果为85mg/100ml血、杨某某的检测结果为120mg/100ml血;8、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巍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杨某某、被告人李明的血样进行采集提取的情况;9、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卡、身份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单,证实李明、杨某某、李某某等人的基本身份情况、李明、杨某某已取得驾驶资格、杨某某所驾驶的云LY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杨某某,已购买了机动车辆保险,被告人李明所驾驶的云LS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赵某某。10、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明对喝酒地点的指认情况;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明进行行政处罚的情况;12、赔偿协议书,证实经协商,被告人李明与杨某某就民事赔偿上达成协议,由杨某某赔偿给李明、李某某共计人民币6万元的情况;13、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鉴定报告书、检验送达告知书,证实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二辆肇事车辆进行车辆技术鉴定的情况,经鉴定,被告人李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13mg/100ml,杨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92mg/100ml,被告人李明在此事故中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李某某在此事故中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并已将鉴定结果告知相关当事人。14、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勘查情况;15、证人杨某某、李某某、张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经过及张某自愿作为被告人李明取保候审的保证人;16、被告人李明的供述与辩解,在主要情节方面相吻合,并与上述证据形成锁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其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明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同时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关于其属自首的辩护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中刑执字第709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李明准予假释的裁定。二、被告人李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犯走私毒品罪没有执行完的刑期三年三个月二十八天,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二十八天,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德斌审 判 员 孔春勇人民陪审员 范俊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杨瑞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