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申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蔡志勇与张晓华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晓华,蔡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民申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晓华,女,1978年6月24日生,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星,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蔡志勇,男,1974年12月3日生,住靖江市。张晓华与蔡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5)泰靖园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张晓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苏12民终154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晓华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张晓华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查明90万元借款的交付情况;蔡志勇无权对申请人提起民事诉讼,原判决判令申请人与朱涛共同承担偿还借款责任不当。请求依法再审,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申请人蔡志勇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申请人张晓华与朱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3年7月4日在向蔡志勇出具借款金额为90万元的借条上,张晓华与朱涛在具借人处均签名,对此,原判决认定张晓华与朱涛作为共同借款人并认为张晓华认同借贷关系是正确的。在原审时,张晓华对借款金额为90万元提出异议,其提出朱涛在另案中确认的借款金额为60万元,还提出朱涛对借款金额为90万的确认是为了减罪,对此理由,原判决因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朱涛在另案中确认借款金额为60万元”之说,对朱涛确认借款金额为90万是为减罪目的认为该理不符合情理,从而不予采纳,亦无不当。原判决针对(2015)泰靖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朱涛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间向蔡志勇非法吸收存款计90万元的事实,以该生效裁判所认定的金额作为依据,并无不妥。对蔡志勇以张晓华为被告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否受理问题,基于本案民事纠纷案件的主体与刑事纠纷案件主体并不完全相同,原判决认为蔡志勇的起诉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从而认定本案应当受理亦正确,同时对本民事判决的执行可能与刑事判决的执行产生冲突问题明确“朱涛已经退赔的款项,张晓华无需偿还”,故原判决并无不当。现再审申请人张晓华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并未提供新证��加以证明,其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张晓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张晓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冒金山审判员 孟玉祥审判员 沈大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