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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9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1

案件名称

李培荣与陈明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培荣,陈明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9民初181号原告李培荣,男,194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委托代理人刘稳娟,嘉祥明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明文,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原告李培荣与被告陈明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培荣及委托代理人刘稳娟和被告陈明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培荣诉称,被告2014年8月10日、2014年12月12日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收款后,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在两份借条上注明按月息1.5%计息。原、被告借贷关系形成后,被告每月按借条许诺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12月3日以后,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于是,原告多次并通过他人向被告追索上述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还分文。请求法院立即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二、建设银行活期存折一份证明被告已将2015年12月3日之前的利息偿清。被告陈明文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但没有偿还能力。经审查、综合印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陈明文于2014年8月10日、12月12日分两次向原告李培荣借款30000元、20000元,并分别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被告偿还了原告2015年12月3日前的两笔借款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陈明文两次向原告李培荣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及被告偿还原告2015年12月3日前的两笔借款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利息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已偿还了2015年12月3日前的利息,利息应从2015年12月4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明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李培荣借款本金50000元,同时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逾期,权利人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诉讼保全费670元,由被告陈明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良人民陪审员  姚支元人民陪审员  刘海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