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1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任思明与被告赵雯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思明,赵雯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305号原告:任思明,男,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西藏民族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文,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雯曦,女,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任思明与被告赵雯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思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雯曦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思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27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其弟挖掘机买卖事宜欠原告人民币50000元,并于2014年12月8日书立欠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2月10日偿还,无利息。欠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8月15日前偿还原告23000元,仍下欠2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赵雯曦未作答辩。原告任思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之弟向原告购买挖���机欠款50000元,被告承诺偿还欠款,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10日。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之弟赵海翔购买原告挖掘机欠50000元,被告承诺所欠50000元由被告承担偿还,并于2014年12月8日书立欠条一张,写到“本人赵雯曦,因家弟赵海翔挖掘机买卖事宜,今欠下任思明人民币50000元整(大写:伍万圆整),定于2015年2月10日偿还,无利息。若未按期还款,赵雯曦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并接受任思明的任何法律诉讼条件。立据人:赵雯曦日期:2014年12月8日赵海翔”,欠款约定了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欠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8月15日前给付原告23000元,下欠27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欠款到期后,被告给付原告23000元未履行完全部给付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全部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得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雯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思明欠款2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7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75元,由被告赵雯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少洪人民陪审员 朱仕春人民陪审员 张明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田雪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