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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3行审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站交巡大队、靳宇航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站交巡大队,靳宇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303行审174号申请执行人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站交巡大队。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负责人庄志强,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闫洛生,该大队民警。被执行人靳宇航,男,汉族,1969年7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申请执行人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站交巡大队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对靳宇航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站交巡大队于2016年9月3日对被执行人作出41033110100514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逾期未自觉履行义务。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站交巡大队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该行政决定符合行政合法性要求,具备法定执行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文艳霞审 判 员 张 川代审判员 郭 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冯 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