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22民初1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杜双与孙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双,孙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1149号原告:杜双,女,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孙鑫,男,汉族,住农安县。原告杜双与被告孙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16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孙鑫自2015年至2016年陆续从原告处借款16000元,并于2016年8月2日写下欠条,定于2016年9月15日还清所有欠款。逾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孙鑫在本院询问笔录中称,“属实是我给她出的欠条,但是,是我和我前女友吕娜共同借她的钱,用于共同生活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被告孙鑫给原告杜双出具的欠条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法询问孙鑫笔录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称“是孙鑫写的欠条,当时说他自己还,他和吕娜是什么关系与我没有关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日,孙鑫欠杜双人民币16000元,孙鑫给杜双出具了欠条,约定2016年9月15日前还清。逾期后孙鑫未能还款。本院认为,首先,孙鑫称“是我和我前女友吕娜共同借她的钱,用于共同生活了”,对该事实���孙鑫未能举证证实,故不予认定。其次,杜双所举书证欠条复印件,是孙鑫给杜双出具的,欠条上没有孙鑫前女友吕娜签字,而只有孙鑫签字,孙鑫对该欠条复印件无异议。故认定孙鑫与杜双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对杜双要求孙鑫给付欠款本金16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息)之诉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鑫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杜双欠款本金16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本金16000元,年利率6%,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孙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洪林审 判 员 赵国仲人民陪审员 辛 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董旭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