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2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聂春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春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2刑初5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春涛,男,198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北省沙洋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8日被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西检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春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春涛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至11月,被告人聂春涛在宜昌市西陵区三峡职业技术学院、三峡大学等地,盗窃作案五起,盗得笔记本电脑、手机等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8558.2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9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聂春涛至宜昌市西陵区三峡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宿舍东区6栋310室,将一台华硕牌X552WE6110-554KSF52X10型笔记本电脑盗走。经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的电脑价值人民币1875元。2.2016年11月3日7时许,被告人聂春涛至宜昌市西陵区三峡大学南苑学生公寓9栋413室,将一台联想牌ideapad100-141by型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牌昭阳K2450-IFI型笔记本电脑和一部小米4(2G)手机盗走。经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电脑价值合计人民币2814元、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13.98元。3.2016年11月10日7时许,被告人聂春涛至宜昌市西陵区三峡大学东苑学生公寓7栋319室,将一台戴尔牌灵越15M-1528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华硕牌K45EI323VD-S1/84FDDX2G型笔记本电脑、一部苹果6plus(16G)手机、一部苹果6(16G)手机盗走。经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上述被盗的电脑价值人民币3687元、被盗手机价值合计人民币5488.25元。4.2016年11月15日7时许,被告人聂春涛先后至宜昌市西陵区三峡大学东苑学生公寓8栋212室、9栋412室,将一台戴尔牌INSPIRON157000Series-7537型笔记本电脑、一台戴尔牌INSPIRON15R-N5110型笔记本电脑盗走。经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的电脑价值合计人民币3360元。5.2016年11月16日7时许,被告人聂春涛至宜昌市西陵区三峡大学欣苑学生公寓2栋115室,将一台联想牌昭阳E49AL型笔记本电脑盗走。经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的电脑价值人民币720元。案发后,被告人聂春涛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春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领条等书证,证人姚某的证言,被害人田某、黄某、蒋某等人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光盘,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春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聂春涛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春涛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春涛多次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聂春涛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春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波审 判 员 廖健薇人民陪审员 李艺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曼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