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1民初字5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邢建光与邢凤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建光,邢凤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81民初字5397号原告邢建光,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树新、王静涵,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凤云,女,196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敏,青州鲁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邢建光诉被告邢凤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建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树新、王静涵、被告邢凤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建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6日13时30分许,在青州市高柳镇西马兰村邢天锡家东侧沟里,被告邢凤云因琐事将原告邢建光的右手食指咬伤,后经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邢建光右手食指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均已在(2015)青刑初字第361号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主张。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以同一事实再次提起民事诉讼,已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邢建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荣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徐铭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