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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12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馨亮与张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馨亮,张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2157号原告:张馨亮。被告:张雪。原告张馨亮诉被告张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馨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雪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馨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张雪还我180000元。事实及理由:我和张欣开寄卖行期间,张欣带着他姐姐张雪来借钱,从我手里借走18万元,分三次借走,第一次2012年10月26日借走3万元、第二次2012年11月21日借走10万元(张欣说张雪用汽车手续抵押这10万元,汽车手续在我这里,车一直在张欣手里)、第三次2013年6月18日借走5万元(张欣说张雪用黄金项链抵押这5万元,该项链在张欣手里)。以上三次借款都是张欣带着张雪从我手里借走的,但张雪至今没有还我这18万元,故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张雪经公告传唤未到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本院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雪分三次向原告张馨亮借款共计18万元,并于2014年1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就该借款未约定利息。此后张雪一直未偿还该借款,故原告起诉到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庭审时向法庭提供的借条足以证明双方的借款事实成立,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雪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馨亮借款1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张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卑英超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青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