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民终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鹤山市沙坪至华三鸟店、黄超文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鹤山市沙坪至华三鸟店,黄超文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4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山市沙坪至华三鸟店,经营场所:广东省鹤山市。经营者:李婉莹,女,汉族,1972年10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子炎,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超文,男,汉族,1984年11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斌,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树志,广东真利律师事���所律师。上诉人鹤山市沙坪至华三鸟店(下称“至华三鸟店”)因与被上诉人黄超文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6)粤0784民初2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至华三鸟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黄超文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婉莹的妹妹李婉雯与黄超文存在借车法律关系。在借车过程中,李婉莹只是充当帮口“游说”或“劝说”行为,但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李婉莹经营的至华三鸟店与黄超文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事实上,黄超文系一个经营摩托车运营的搭客仔,经常在鹤山沙坪各个肉菜市场范围活动并从事摩托车载货、载人的运营生意。李婉莹及其妹妹李婉雯分别在水东市场和中东西市场各自经营鸡鸭鹅生意,三人均属朋友关系。李婉莹及其妹妹李婉雯平时也曾雇佣黄超文,利用其经营的摩托车拉货,但至华三鸟店与黄超文不存在劳动关系。李婉莹出于好心帮黄超文向李婉雯借车,黄超文借到车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无钱治疗,埋怨李婉雯的车辆存在机件故障并要求李婉雯帮忙出钱为其治疗;李婉雯及其丈夫温国根不同意出钱,并埋怨李婉莹多口。最后,三方协商,先由温国根在欠李婉莹的货款中先行出资垫付黄超文部分医疗费,待黄超文医疗终结报销农村医疗保险后,再将垫付款归还。黄超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1.至华三鸟店述称黄超文是向李婉雯借车从生活常识以及逻辑上均不能自圆其说。2.从交通事故现场的照片以及相关资料文件显示,发生交通事故时涉案车辆装满了生鸡生鸭等生鲜家禽,���华三鸟店经营者李婉莹的妹夫温国根在现场负责转运上述生鲜家禽。3.至华三鸟店述称其代垫医疗费不属实,实际上从黄超文提供的收据上看,明确是至华三鸟店交给黄超文多少钱,而非垫付。4.根据鹤山市劳动认识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及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应该可以证实,黄超文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与至华三鸟店存在劳动关系。5.在确认劳动关系的案件中,法律对于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是加重的,甚至对于工资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考勤记录、招工登记表、报名表等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制度,至华三鸟店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黄超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黄超文与至华三鸟店之间从2014年3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至华三鸟店负担。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份,黄超文入职至华三鸟店处从��司机及货物搬运工作。至华三鸟店未与黄超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黄超文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口头约定每日工作时间约八小时,早上六点半至中午十二点,下午四点半至傍晚七点,送货对象包括鹤山鑫权文具有限公司、鹤山雅图仕印刷有限公司等,运送的货物包括鸡鸭鹅等三鸟肉类,每周工资800元,以现金支付,每周发放一次。黄超文一直根据至华三鸟店的安排送货,直至2014年12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时止。据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超文于2014年12月31日07时许驾驶粤J×××××号轻型普通货车尾载鸡鸭鹅等肉类行驶至线××自古××向××方向新村路段,因转弯时措施不当致该车车头与路边大树发生碰撞,黄超文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温国根所有的粤Q×××××号轻型厢式货车到达事发现场转运粤J×××××号轻型普通货车尾载的鸡鸭鹅等肉类。后黄超文在佛山市中医院治疗。2016年1月8日,黄超文作为申请人向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黄超文与被申请人至华三鸟店间从2014年3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6)第25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黄超文的仲裁申请。另外,在仲裁过程中,该委于2016年5月20日向鹤山鑫权文具有限公司调查,据调查笔录显示,该公司保安部副队长余某生述称:“(该委问鹤山市至华三鸟店是否该公司供应商)应该是的”,“(该委问是否知道2014年时至华三鸟店送货司机是谁)不固定,有时忙碌时载客的摩托车都会帮忙送货过来”,“(该委问是否知道黄超文这个送货司机)名字我不是太清楚,但看到人可能会认识,有一个叫肥仔的人来帮忙至华三鸟店送货”,“(该委出示黄超文身份证并问有无见过此人帮至华三鸟店送货)这个人(黄超文)有来送货,这个人就是我刚才所说的肥仔,但这个人是开摩托车来送货”,“(该委问这个肥仔需要在你公司的门岗签名否)不需要的,一般是他(交)送货单给我们,我们对货物过磅后他就在送货单上签名,但据我所知道他都会签老板娘的名字,不是签自己本人的名字”,另该委从该公司调取一份加盖“鹤山市沙坪至华三鸟店”公章以及右下角手写“李婉莹”的送货单的复印件。一审法院依黄超文的申请于2016年8月30日向鹤山雅图仕印刷有限公司调查,据后勤科膳食管理组员工林某莲述称:“(一审法院出示黄超文身份证问认识否)认识这个人,有来我们公司送货”,“(一审法院问黄超文为谁送货及大概何时送货)记不清,记得有一段时间连续几个���都是这个人来送货,具体不清楚他为谁送货,至少去年没有过来送货”,“(一审法院问黄超文是否在送货时办理签收等手续)不需要黄超文签名,一般是他将肉类等货送到本公司,由我和相关的工作人员清点、过磅、验货后,在他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名,有时开摩托车来送货,有时开小货车来送货,农民车之类的小货车,一般8点前他会到本公司送货”。另,据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称,相关送货单、出入记录等资料已无保存。至华三鸟店在2015年1月6日至同年3月16日期间先后五次向黄超文支付医疗费合计225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粤Q×××××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温国根,粤J×××××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是李婉雯,李婉雯是李婉莹的妹妹,李婉雯与其丈夫温国根于2000年9月7日在鹤山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李婉莹是至华三鸟店���登记经营者。鹤山雅图仕印刷有限公司的住所在鹤山市龙口镇。鹤山鑫权文具有限公司的住所在鹤山市龙口镇。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是劳动争议,经审查,应为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黄超文与至华三鸟店是否自2014年3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黄超文主张其自2014年3月起即接受至华三鸟店的安排从事为至华三鸟店运送鸡鸭鹅等家禽至鹤山鑫权文具有限公司、鹤山市雅图仕印刷有限公司等的有偿劳动。至华三鸟店则辩称黄超文为多人运货,其与黄超文不成立劳动关系,黄超文的主张不成立。依《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者,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准此,本案中,第一,至华三鸟店是个体工商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的可作为用人单位的个体经济组织;第二,审酌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详察鹤山鑫权文具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余某生及鹤山市雅图仕印刷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林某莲所陈各情,及鹤山鑫权文具有限公司提供的盖有至华三鸟店公章及黄超文手书“李婉莹”的送货单复印件,及交通事故发生时黄超文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是李婉雯(即李婉莹的妹妹)、转运鸡鸭鹅的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温国根(即李婉莹的妹夫),以及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早上7时许)、地点(×线××自古××向××方向新村路段)、送货地址(鹤山雅图仕印刷有限公司的住所在古劳镇、鹤山鑫权文具有限公司的住所在龙口镇)、至华三鸟店住所地等本案一切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基于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确信黄超文主张的黄超文自2014年3月起从事至华三鸟店安排的运送鸡鸭鹅等的有偿劳动后于运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存在;第三,至华三鸟店的业务主要是向有关单位销售及运送鸡鸭鹅等肉类,黄超文提供运送鸡鸭鹅等的劳动,显属至华三鸟店的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所述,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的关系全部具备上述认定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且无证据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当事人从2014年3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至华三鸟店辩称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显属无据,殊非可取,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确认黄超文与鹤山市沙坪至华三鸟店从2014年3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5元,由鹤山市沙坪至华三鸟店负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判决认定案由为劳动合同纠纷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之规定,本院仅对至华三鸟店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以及本案的相关证据,本案的二审期间争议焦点是:黄超文与至华三鸟店是否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认定双方当事人是否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应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及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予以认定。具体到本案:首先,至华三鸟店是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具备用人资格,黄超文亦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资格要件,双方当事人均依法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其次,一审法院综合分析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相���印证等情况,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认定黄超文主张的其自2014年3月起从事至华三鸟店安排的运送鸡鸭鹅等的有偿劳动后于运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待证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并无不当;再次,至华三鸟店的业务主要是向有关单位销售及运送鸡鸭鹅等家禽,而本案认定的黄超文为至华三鸟店提供运送鸡鸭鹅等劳动,显属至华三鸟店的业务的组成部分;最后,至华三鸟店上诉称黄超文为不特定的多人运输货物,并无证据证实;上诉称黄超文与李婉莹的妹妹李婉雯存在借车法律关系既无证据证实,所称事实也难以令人信服。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至华三鸟店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鹤山市沙坪至华三鸟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跃新审判员 梁宇俊审判员 肖文文二○二○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郑平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