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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任玲玲与雅培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玲玲,雅培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82民初967号原告:任玲玲,女,198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雅培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美盛路56号4号楼109部位。法定代表人:邱肇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洋,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玲玲与被告雅培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超群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玲玲、被告雅培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玲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账户余额收益(忠诚计划)计12200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5350.5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差旅费9288.3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12月份奖金4846元及2015年1月、2月份奖金8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积分余额1643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份,原告进入被告单位从事营养咨询专员,后原告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份向临海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后经仲裁裁决,对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这一事实予以确定,并裁决支持了原告的经济赔偿金主张。但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的忠诚计划账户余额收益、未报销差旅费、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业绩奖金、积分余额等共计35977.30元尚未得到支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查实,原告曾于2015年9月8日就仲裁裁决书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立案受理执行后,在执行过程中才发现被告雅培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已向上海浦东新区法院就仲裁裁决支持部分提起诉讼并已立案受理,故我院裁定执行终结。另,原告曾于2016年12月6日就其不服仲裁裁决书部分即本案诉讼请求已向我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2月29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原告任玲玲于2015年3月24日向临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补缴2015年2月份的“三险一金”、支付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2月份的业绩奖金、支付未报销差旅费及打印费、支付忠诚计划账户余额收益、支付积分余额、支付2015年带薪年休假及2015年3月份到2017年12月31日的绩效工资和五险一金等。临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6日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15]第1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7200元,并驳回原告其他的仲裁请求。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如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不服的话,其应于2015年8月28日前向法院起诉。原告庭审中陈述其于收到仲裁裁决书15日内曾有向临海市人民法院起诉,后立案庭以上海浦东新区法院先行立案审理为由口头不予受理。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上述陈述内容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经本院核实,原告曾于2015年9月8日就仲裁裁决书向我院申请执行,法院立案受理执行后,在执行过程中才发现被告雅培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已向上海浦东新区法院就劳动仲裁提起诉讼并立案受理,原告庭审中也自认其于申请执行后半个月即2015年9月20日左右才知晓被告已经起诉,由此可见,在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十五日内原告及我院均不知晓被告已向上海浦东新区法院进行起诉的事实,故原告陈述其于收到裁决书十五日内有向临海市人民法院起诉,后立案庭以上海浦东新区法院先行立案审理为由口头不予受理与客观事实不符,结合原告曾就仲裁裁决书申请执行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未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应当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同一仲裁裁决均不服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可在各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部分提起诉讼并不影响劳动者就其对仲裁裁定不服部分进行起诉的权利,原告上述十五天的法定起诉期限并不因被告用人单位起诉而发生中止、中断或延长,故不影响本院对原告该十五日法定起诉期限的审查,原告怠于行使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其陈述因被告已提起诉讼,故其应先参与应诉,应诉后再就仲裁驳回部分向法院提起诉讼,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原告作为劳动者确有对仲裁裁决书内容不服的也应在收到裁决书十五日内及时、主动诉至法院以维护自己的诉权及权益并保障法律关系的稳定,本案中,原告也未举证其有其他正当理由,故原告未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起诉的,应驳回其起诉。本案中原告相比较其在劳动仲裁的请求增加了忠诚计划收益208元及2015年1、2月份的业绩奖金3154元,虽然仅涉及标的金额的增加,并非独立的具有可分性劳动争议,但因原告未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经本院认定驳回起诉,故上述增加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已不存在合并审理的基础,亦应予以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任玲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超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 记员  项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