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06民初1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唐经军与龙军、衡阳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经军,龙军,衡阳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406民初1099号 原告:唐经军,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升平,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军,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斌,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苏眼井1号5栋301室。 法定代表人:唐怀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琳,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经军与被告龙军、衡阳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经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升平,被告龙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斌,被告嘉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龙军偿还唐经军借款351.9614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判令嘉丰公司对龙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龙军、嘉丰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至2015年2月,龙军多次向唐经军借款共计600多万元。2014年10月,龙军与唐经军合伙承包嘉丰公司的建设工程。唐经军因承包工程资金紧张,多次向龙军催收借款。2015年2月15日,经龙军与唐经军对借款金额进行结算,龙军向唐经军出具一张500万元的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龙军出具借条后,向唐经军偿还了部分借款。2016年4月29日,以龙军为甲方,唐经军为乙方,嘉丰公司为第三方,三方共同签订一份《退伙协议》。协议约定:唐经军退出馨桂嘉园一期工程,由龙军接管,唐经军与龙军确认唐经军对嘉丰公司开发的馨桂嘉园一期房产项目投资1550万元,该款由龙军负责向唐经军清偿。此1550万元由龙军按两部分金额以两种方式清偿,第一部分龙军以嘉丰公司在该项目内部分配的28套房屋按底价九折清偿唐经军的投资款1177.794万元;第二部分372万元,自2016年4月29日起按月息两分计算,龙军以在“馨桂嘉园一期”项目的投资款予以清偿,并承诺在嘉丰公司向龙军支付该项目工程进度款和房屋销售款时,必须从每一笔款项中提取四分之一偿还该笔372万元借款,于2017年3月31日前还清,嘉丰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6年7月13日,龙军偿还唐经军20万元,同年7月19日支付利息7.2034万元,同年8月4日支付利息5万元,同年9月13日偿还17.5万元。因嘉丰公司几次向龙军支付工程款,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从工程款中提取四分之一偿还给唐经军,故唐经军诉至本院。 龙军辩称:唐经军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龙军偿还351.9614万元是对不安抗辩权的误解,龙军依约履行了还款义务,没有违约行为,且借款期限未届满,唐经军要求提前还款没有法律依据。 嘉丰公司辩称:嘉丰公司不是担保人,也不是借款主体,不应当对龙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唐经军提交的借条、购车登记资料、退伙协议、嘉丰公司营业执照,龙军提交的退伙协议、补充协议、收款收据,嘉丰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唐经军提供的转账汇款明细,龙军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唐经军提供的建设工程合同,龙军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唐经军提供的领款单及明细账单,龙军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龙军在2016年4月29日与唐经军、嘉丰公司签订退伙协议后,投入了500万元至嘉丰公司处,嘉丰公司拨款350万元左右用于支付唐经军与龙军二人合伙期间欠下的工程款及民工工资,并非嘉丰公司拨付给龙军单方承建工程后的工程进度款。 对嘉丰公司提供的龙军偿还借款明细表,唐经军、龙军均提出异议,认为还款金额有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唐经军提供的转账汇款明细系由银行提供,且能够与其提供的借条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唐经军提供的建设工程合同,能够与其提供的退伙协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唐经军提供的领款单及明细账单,其中明细账单未加盖印章或签名,本院不予确认,对领款单的真实性,龙军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唐经军提供领款单旨在证明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5月10日期间,龙军分四次领取嘉丰公司工程款共计450万元,但未按退货协议的约定提取四分之一偿还唐经军的事实,龙军对此提交了补充协议予以否认,本院经审查认为,补充协议约定了龙军出资500万元用于偿还唐经军退伙前的工程欠款及后期施工,该补充协议能够与唐经军提供的四张领款单上载明“材料欠款及民工工资”等内容相互印证,故唐经军提供的该四张领款单,不能达到证明龙军违约的证明目的。嘉丰公司提供的偿还借款明细表系嘉丰公司单方制作的一张表格,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至2015年2月期间,龙军多次向唐经军借款。2014年10月,龙军与唐经军合伙承包嘉丰公司开发的“馨桂嘉园一期”项目建设工程,唐经军因承包该工程资金紧张,多次向龙军催收借款。2015年2月15日,经龙军与唐经军对借款金额进行结算,龙军向唐经军出具一张500万元的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龙军出具借条后,向唐经军偿还了部分借款。2016年4月29日,以龙军为甲方,唐经军为乙方,嘉丰公司为第三方,三方共同签订一份《退伙协议》。协议约定:唐经军退出馨桂嘉园一期工程,由龙军接管,唐经军与龙军确认唐经军对嘉丰公司开发的馨桂嘉园一期房产项目投资1550万元,该款由龙军负责向唐经军清偿。此1550万元由龙军按两部分金额以两种方式清偿,第一部分龙军以嘉丰公司在该项目内部分配的28套房屋按底价九折清偿唐经军的投资款1177.794万元,《退伙协议》第六条对此进行了约定:“第三方在销售对乙方的担保房屋时,乙方应及时配合第三方解除出售房屋的担保手续。在担保房屋解除担保,出售款交付第三方账户后,第三方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将销售款按88%支付给乙方…”。该笔款项,唐经军已另案起诉;第二部分372万元,《退伙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龙军于2016年4月29日下欠乙方唐经军投入馨桂嘉园的投资款人民币372万元,从即日起按两分的月息(利率)计算,甲方愿以其在该项目的投资款清偿,期限为2017年3月31日前还清,第三方提供甲方龙军的建筑工程合作投资款为担保甲方龙军按时偿还乙方唐经军借款。甲方龙军承诺在承接该建设工程后,第三方向甲方支付工程进度款和甲方所分得的房产按揭或销售款时,甲方必须从每一笔上述款项中提取四分之一的款项偿还乙方唐经军的借款”。 另查明,龙军、嘉丰公司按照《退伙协议》约定的还款方式于2016年7月13日偿还唐经军20万元;2016年7月18日偿还7.2034万元;2016年8月1日偿还5万元;2016年9月13日偿还17.5万元;2016年9月23日偿还17万元;2016年9月30日偿还18万元;2016年10月14日分两笔各偿还16.5万元和9万元;2016年10月17日偿还14.85万元;2016年10月18日偿还10万元;2016年11月1日偿还40万元;2016年11月2日偿还75万元;2016年11月15日偿还23万元;2016年12月1日偿还2万元。上述款项共计275.0534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唐经军与龙军对借款发生的原因、时间、交付方式等事实没有争议,借款最终的金额3720000元亦通过退伙协议的形式予以确认。该退伙协议系经唐经军、龙军、嘉丰公司三方平等协商、自主自愿的基础之上签订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关于唐经军能否基于不安抗辩权要求龙军、嘉丰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本院认为,不安抗辩权是指先给付义务人在有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时,有权中止自己的履行,其成立条件是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本案为借款合同,唐经军在支付完借款后无需再向龙军履行义务,故不存在中止履行的条件,唐经军无需行使不安抗辩权亦可要求龙军偿还借款,且因退伙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现已届满,龙军在2016年12月2日至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未再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故唐经军有权要求龙军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现唐经军、龙军、嘉丰公司对尚欠借款本息的金额以及嘉丰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存在争议,本院对此作如下分析: 一、关于龙军尚欠唐经军借款本息的金额 1.龙军已偿还的款项金额:龙军辩称已偿还唐经军借款本金267.4633万元、利息7.5901万元,本息共计275.0534万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唐经军主张其中81.5534万元是偿还退伙协议中的投资款(1177.794万元)部分,具体包括:2016年7月18日的7.2034万元,2016年8月1日的5万元,2016年9月23日的17万元,2016年10月14日的9万元,2016年10月17日的14.85万元,2016年10月18日的10万元,2016年12月1日的2万元。唐经军认为根据其与龙军的口头协议,偿还本案借款需在领款单上载明本金和利息,如果没有载明就是偿还投资款部分的债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且龙军对此予以否认。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退伙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关于唐经军1177.794万元投资款的偿还方式为嘉丰公司将前述28套房屋的销售款支付给唐经军,由唐经军出具载明包括“楼号、房号、购房人、购房款金额”等内容的领条,而上述81.5534万元的领款单未载明上述内容,且该部分领款单与本案中唐经军认可的其他领款单内容一致,故上述81.5534万元应认定为偿还本案的借款。综上,龙军已偿还唐经军275.0534万元。 2.龙军尚欠唐经军借款本息金额:经核算,截至2016年12月1日(即龙军最后一次还款日),龙军还应偿还唐经军借款144.1285万元(详见附表清单),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关于嘉丰公司是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唐经军、龙军与嘉丰公司三方签订的《退伙协议》中虽有“第三方提供甲方龙军的建筑工程合作投资款为担保甲方龙军按时偿还乙方唐经军借款”等文字表述,但不属于民事法律意义上的保证担保,嘉丰公司亦没有以保证人的身份签订该协议,因此对唐经军要求嘉丰公司连带偿还龙军的借款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依据《退伙协议》,嘉丰公司应当履行在向龙军支付工程进度款和龙军所分得房产按揭或销售款时提取四分之一的款项支付给唐经军的协助义务,因唐经军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嘉丰公司违反了《退伙协议》约定的义务,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今后嘉丰公司如果未按《退伙协议》履行相关义务,唐经军可以另行向嘉丰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不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唐经军借款144.1285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12月2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唐经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龙军未按本判决指定日期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56元,公告费260元,共计35216元,由原告唐经军负担2896元,被告龙军负担32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亮 审 判 员 罗 诚 人民陪审员 刘秋贵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谭雅之 校对人:谭 雅 之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计算清单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