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2民初1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郭保祥与刘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保祥,刘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民初1300号原告:郭保祥,男,1948年12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光、张艳瑞,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洋,男,1990年12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柘城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凯旋路东宇航路北上海都市花园32号楼。负责人:杨文胜,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东,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保祥与被告刘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保祥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晓光、一般代理人张艳瑞,被告刘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保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洋、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郭保祥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评估费、车辆损失费等费用共计57242.1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7日14时50分许,被告刘洋驾驶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214线睢县胡堂丁字路口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原告郭保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致原告郭保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保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保祥被送往睢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肇事车辆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告如上诉求。被告刘洋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其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已为给原告垫付15000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部分,剩余部分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在原告提交合法有效证据的前提下,其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郭保祥要求被告刘洋、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7242.14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原、被告对本院总结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睢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睢公交认字(2016)第07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2、署名被告刘洋机动车驾驶证及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刘洋具有驾驶资格,车辆合法上路;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4、睢县人民医院出具署名郭保祥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及出院证各2份、睢县人民医院出具署名郭保祥住院收费票据2张,共计款24447.35元、睢县人民医院出具门诊收费票据1张,计款236.29元、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门诊收费票据1张,计款275.5元、睢县普生源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署名郭保祥购买气垫床票据1张,计款400元、睢县人民医院处方笺2份,以此证明原告因本事故受伤住院治之事实;5、评估费票据1张,计款100元;6、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商诚价评字[2016]23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车辆损失660元;7、交通费票据38张,计款5083元、睢县白庙乡徐阳沟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及其家人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之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6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5、7有异议,对证据材料4的异议称,原告的病情相对轻微,住院186天明显过长,未查明原告是否存在挂床现象,其应当向法院提交临时和长期医嘱单,病历显示原告发生事故前存在××,根据原告的病情看原告医疗费用过高,因此没有查明原告的用药合理性,其应当提交用药清单,原告提供后,保险公司在提交其他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睢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两份处方没有加盖医院印章,形式不合法;对证据材料5的异议称,评估费与保险公司无关;对证据材料7的异议称,从广州到郑州及从深圳到民权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汽车票据存在连号现象,形式不合法,任君峰票据无法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交通费用明显过高,请法院酌定;村委证明中涉及原告的七位亲属,属于非必要护理人员,缺乏必要性及合理性,不应采信。被告刘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7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6,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举证之目的,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7,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故原告提交的7张火车票、1张北京市省际长途客运票,与原告就医地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30张河南省运输客票,形式不完备,票据连号,且与实际住院治疗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为治疗其损伤支付一定数额的交通费,该部分交通费由本院酌定。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刘洋、平安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7月7日14时50分许,被告刘洋驾驶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214线睢县胡堂丁字路口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原告郭保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致原告郭保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保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保祥住进睢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伤情为:1、头部外伤;2、颈部损伤;3、胸部外伤;4、腰部外伤;5、左上肢外伤、左肘部外伤、左手部外伤;6、左下肢外伤、左足部外伤。并于2016年12月5日出院,原告郭保祥为进一步治疗于2016年12月6日又住进睢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7年1月10日出院,原告郭保祥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花医疗费共计24447.35元、在睢县人民医院门诊花医疗费236.29元、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花医疗费275.5元、在睢县普生源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气垫床花400元。原告郭保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本事故中被损坏,损失价值经鉴定为660元,原告郭保祥支付评估费100元。另查明,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陈春生,被告刘洋是陈春生的雇佣司机,肇事车辆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刘洋已为原告郭保祥垫付费用1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郭保祥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应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先予赔偿原告郭保祥损失。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刘洋承担。原告郭保祥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24959.14元;气垫床费400元;护理费(50元/天×186天)9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186天)14880元;营养费(10元/天×186天)186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电动车损失费66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4059.1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保祥损失共计2196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下余损失32099.1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保祥损失32099.14元。在本案中,鉴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所承担的替代赔付义务并不超过其责任限额且足以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数额,被告刘洋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洋为原告郭保祥垫付的15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评估费,多出部分或不应承担部分,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郭保祥返还给被告刘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郭保祥医疗费等损失共计54059.14元;二、驳回原告郭保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6元减半收取618元、评估费100元,共计718元,由被告刘洋负担7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中法院。审判员 李志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沙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