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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利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刑初116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利强,出生于呼和浩特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呼和浩特市。2016年9月10日因故意伤害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利强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利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9日晚20时许,在本市赛罕区巴彦镇腾家营村,被害人杨国清因向被告人王利强讨要工资发生口角,被告人王利强用砖头将被害人杨国清的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国清头部所受损伤符合三部两院《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3e条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王利强赔偿了被害人杨国清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00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王利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1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利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9日20时许,在呼和浩特市××区,被害人杨国清因向被告人王利强讨要工资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后被告人王利强用砖头将被害人杨国清的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国清头部所受损伤符合三部两院《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3e条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王利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杨国清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证实2016年9月9日杨国清报案称因索要工资时被王利强打伤的经过;2、立破案工作说明。证实本案的立破案工作情况及王利强到案经过;3、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利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杨国清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00元,被害人杨国清对被告人王利强予以谅解;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利强的基本身份信息;5、工作说明。证实案发现场目击者李玉平患有精神病无法作证;6、证人马旭俐证言。证实2016年9月9日晚上我和杨国清到被告人王利强的家要工资。刚开始我在车上,我在车上听见他们争吵起来,我就下车进到王利强家,听见王利强拿了一块大红砖头说要打死杨国清。第一次因为有酒鬼拉着所以没达到杨国清,之后杨国清把身子探过去,王利强拿砖头打在杨国清左侧额头上。最后我把杨国清扶到院门口,报了警;7、被害人杨国清陈述。证实2016年9月9日晚上8点左右,我和妻子马旭俐去王利强家要工资,我先让妻子留在车上,自己进了王利强家向他要钱,他说没钱,并且我们在钱多少的问题上发生了争议。之后我妻子听见我们争执,就也进了院子。这时王利强说打死你算了。他捡了块红色带孔砖头就要打我,让醉鬼给拦住,砖头掉地上摔烂了。他又捡起一块砖头打在了我头顶左侧;8、被告人王利强供述。2016年9月9日晚上8点半,有个人敲我家门,我打开门,杨国清夫妇进了院子,杨国清和我要他的工资4700元,我说几天给你,杨国清不同意,我让他们往外走,杨国清拉住我不往外走,他到我身后拿胳膊搂住我脖子,我顺手从地上捡起一块红色带孔的砖头,然后打在了他的头上,打完他砖头就顺手扔地上了,摔烂了;9、(呼)公(物)鉴(伤)字[2016]474号鉴定文书。证实杨国清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10、提取笔录。证实红色有孔砖头为被告人王利强的作案工具;11、检查笔录。证实王利强指认犯罪现场的情况;12、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杨国清辨认,王利强就是打伤他的人;13、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收据、回执。证实被告人王利强于2016年9月10日-2016年9月25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王利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利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一级,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王利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王利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利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砖头一块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玉东代理审判员  孙晓磊人民陪审员  苏志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孙继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