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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民初1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敏、王田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敏,王田园,樊家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1562号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法定代表人:童永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林,男,197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涛,男,198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周敏,男,198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王田园,女,198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樊家芳,女,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敏、王田园、樊家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涛、被告樊家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敏、王田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周敏、王田园偿还借款本金49989.69元,利息5383.75元,违约利息14745.5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24日,并自2017年4月25日起,按年利率13.806%支付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共计70119.02元;2、被告樊家芳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7日,被告周敏、王田园以购货为由在原告下属机构斋朗分理处借款5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0.62%,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7日。被告樊家芳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借款逾期后,经斋朗分理处经办人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被告樊家芳辩称:借钱我不知道,周敏是我女婿,王田园是我女儿,周敏叫我去签名,我就去了。被告周敏、王田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7日,被告周敏、王田园以购货为由与原告下属机构斋朗分理处签订《农户借款合同》,约定:周敏、王田园向原告下属机构斋朗分理处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7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62%,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被告樊家芳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了《自愿担保承诺书》。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4月24日,被告共欠借款本金49989.69元,期限内利息5383.75元,逾期利息14745.58元,本息合计70119.02元。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无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敏、王田园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被告樊家芳向原告出具的《自愿担保承诺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依约履行提供借款义务,被告周敏、王田园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在被告周敏、王田园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向被告周敏、王田园收回全部贷款的本息。被告樊家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敏、王田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敏、王田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989.69元、利息20129.33元(计算至2017年4月24日),本息合计70119.02元;并自2017年4月25日起,以49989.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806%(年利率10.62%,逾期加收30%罚息)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樊家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樊家芳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敏、王田园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2元,减半收取776元,由被告周敏、王田园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孟 超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