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82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世江、蔡军与被告王世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江,蔡军,王世国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82民初710号原告:王世江,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密山市。原告:蔡军,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密山市。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世国,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慧龙,黑龙江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世江、蔡军与被告王世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世江、蔡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王世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慧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江、蔡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二原告对其名下16亩和22亩土地有合法经营权,二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王世国承担。事实和理由:王世国因承包地少28亩,多次向行政机关上访。和平乡政府在2008年作出密和政发[2008]18号《关于王世国诉求收回承包地的处理决定》,决定从蔡军经营的土地中抽出12亩,从王世江经营的土地中抽出16亩,交给王世国经营。2016年1月20日和平乡政府对该案重新作出密和政发[2016]3号《关于王世国承包土地的查处意见》,要求从蔡军土地中抽出22亩,从王世江土地中抽出16亩,其中28亩补给王世国,其余土地由村委会按机动地管理。仲裁委员会按该处理意见进行了裁决,王世江、蔡军认为该处理意见没有法律依据,王世国没有证据证明王世江、蔡军无权拥有所耕种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乡政府没有权利以行政决定的方式对土地作出处置,且王世江、蔡军也未多耕种土地,土地仲裁错误。故王世江、蔡军诉至法院。被告王世国辩称,一、原告王世江、蔡军应当分别将其耕种水田面积中的16亩水田、22亩水田返还给王世国,王世江、蔡军耕种这些水田没有合法依据。1、王世国与王世江、蔡军的村在二轮土地承包期间采用大稳定、小调整形式,动账不动地的平稳过渡方式进行发包。蔡军应抽出多余22亩水田、王世江应抽出多余16亩水田,其中补给王世国28亩,王世国便取得了这28亩水田的承包经营权。该事实经查阅二轮土地分配台账、分地小组成员、仲裁时二原告自认的事实可以确定。2、王世江、蔡军耕种的土地属于三人班村。二轮土地承���期间,根据村土地分配调整方案,王世江、蔡军各自抽出相应的土地。对于抽出的土地王世江、蔡军不具有承包经营权。王世江、蔡军应当承担其有权耕种这些土地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密和政发(2016)3号文件,系合法有效的文件,根据该文件查明确定的事实可以进一步证实王世江、蔡军对争议的土地没有承包经营权。1、乡政府作出处理意见后,王世江、蔡军没有提起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因此该处理意见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王世江、蔡军无权耕种争议的土地。2、乡政府有权对双方的争议进行处理,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本质属于农村土地使用权。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过程中,因土地使用权不明而产生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当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乡政府有权对本案争议的土地归属作出处理意见。故王世国要求王世江、蔡军立即返还28亩水田并赔偿其15万元损失,驳回王世江、蔡军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世江、蔡军提交证据有: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王世江分得水田52亩、蔡军分得水田63亩。实际耕种亩数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致。被告王世国有异议,认为王世江、蔡军实际耕种水田面积大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的面积。王世江、蔡军认可该事实。王世江称土地经营权证中有11亩水田是岳父蔡某的,实际耕种水田大约120亩。蔡军称实际耕种水田70亩左右。2.1999年4月23日密山市和平乡农场村向乡开发��司出具的介绍信一份,证明二轮分地期间,因王世国分得土地不够数,申请开荒,补齐地数,不存在从他人处抽土地补给王世国的说法。王世国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荒地不属于村集体所有,不能抵顶王世国二轮应分承包田。3、证人何某出庭证实,二轮分地时其时任村副书记,领着分地。原则是大稳定、小调整,多退少补,地多者拿出来给地少者。并没有明确抽谁的地再补给谁,都是自由组合。当时王世江、蔡军多地,但最终抽没抽不清楚。王世国没和其说过他没调成地,当时王世国说不参加二轮土地承包,村里帮其把手里的荒地批下来就可以。王世江、蔡军无异议。王世国有异议,认为不存在荒地抵顶王世国二轮应分地的可能,根据当时的分地方案,王世江、蔡军多的地就应该补给王世国,且何某书面证言中也自认该事实。4.证人张某出庭证实二轮土地承包时其任村会计管理土地台账。当时蔡军的地测量错误,所以让蔡军拿出22亩改为拿出11亩。存在实际分得土地与土地台账不符情况,分地的台账只是草账,秋天收费时又重新立账。现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的亩数就是当时收费的亩数。二轮土地承包时,王世江、蔡军地多,王世国地少。二轮土地承包时采取的是大稳定、小调整,多退少补,没有具体落实到抽谁的地另补给谁,都是村民之间自己去协调。和平乡政府所作的关于王世国承包土地的查处意见时没有征求村里意见。王世江、蔡军无异议。王世国有异议,认为蔡军多地的亩数,台账记载的很清晰,并且蔡军自认实际耕种的水田面积也和台账相符,蔡军应抽出22亩不是11亩。王世国提交了1999年村土地台账、和平乡政府作出密和政发[2016]3号《关于王世国承包土地的查处意见》、(2017)密农仲案第1号仲裁裁决书、何某证言、三人班村历年土地流转价格证明,证明王世江、蔡军应从各自耕种的土地中抽出合计28亩水田给王世国耕种,二人对争议的土地没有合法耕种的权利。二人亦自认实际耕种面积多。而从1999年至2016年28亩土地承包费合计170012元,王世江、蔡军应予赔偿。王世江、蔡军提出异议,认为查处意见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查处意见发布后,争议双方已就相关争议提起了仲裁,查处意见违反了法律规定。仲裁裁决因双方提起诉讼亦未发生法律效力。土地台账无法证实村里将王世江、蔡军的土地抽出给王世国。二人不应赔偿王世国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王世江、蔡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的土地,已被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确认。二人即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载地块、地亩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虽其实际耕种地亩数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地亩数不符,均多于二轮土地承包时土地台账记载的应分得地亩数。但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和平乡政府关于被告王世国承包土地所作的查处意见并不符合法律程序。同时证人何某、张某出庭证实,在二轮土地承包时村里调整土地采取的是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多退少补,即土地多者补给土地少者。但并未明确土地多者补给何个土地少者,都是由村民自由组合、协调。故王世国要求王世江、蔡军返还28亩土地并赔偿损失的要求不予支持。而王世江、蔡军土地经营权中的土地已被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确认。其超出土地经营权证中的土地的处分权利应由村委会享有,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故二人要求对其名下土地确认合法经营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世江、蔡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王世江、蔡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修泽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孙玉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