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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2民初2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2民初2302号原告:刘某,男,1930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东生,唐山市路南区学院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女,1935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国,唐山市路南区永红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女,1970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系王某之女。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东生、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国、张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有房屋50#小区3-3-303号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初结婚,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成婚草率,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淡薄,近年来,原告身体每况愈下,但被告拒绝履行夫妻扶养义务。被告除拒绝对原告日常生活进行照料外,还独揽家中财务大权,原告每月的退休工资6000元均由被告个人支配使用。在原告生病时也拒绝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为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双方已经无法维持婚姻生活,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深厚,被告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并在相处过程中彼此做了充分了解之后才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而并非原告所称“婚前缺乏了解,成婚草率”。婚后双方感情深厚,恩爱有加。虽然被告在婚后生活中切身感受到原告缺乏基本的生活能力,比较懒惰,未给家里买过粮油更没做过饭洗过衣服,但答辩人在婚前相处中已经了解到,原告的文化水平比较低,但是曾参加过抗美援朝战争,为国家做出过贡献,且是一名共产党员,应该受到社会的敬仰爱戴,更何况自己作为他的妻子呢?所以在日常生活中,身为医生的答辩人对原告给予了无微不至的照顾,原告自其发妻病故后与被告结合至今已达30年,双方从未因家庭琐事拌过嘴、红过脸。过着相濡以沫的温馨生活。原告感觉到非常满意,曾不只一次的说过上辈子烧高香了,这辈子终于找到了称心如意的伴侣。所以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婚后双方感情淡薄”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随着年龄的增长,虽然被告的身体状况每况愈下,但被告却依然尽力对原告进行照顾。原告体弱多病,每年都要住院几次。每逢住院,被告为了儿女们着想,经常拖着年迈的身躯陪床伺候。而非原告诉状所称的“答辩人拒绝履行夫妻扶养义务”。另外,原告所诉“答辩人独揽家中财物大权,原告每月的退休工资6000元均由被告个人支配使用”的说法更是不能成立的。因为答辩人自己也有退休金,虽然比原告要少些,但每月也有4000余元的收入。两人的收入共同支配。如果像原告所述的“答辩人独断夫妻双方收入”,那么就不会有原告自己被骗花费高价购买保健品的事情发生。难道这些钱不是双方的收入么?此事在公安部门有两人报警记录可查。原告在诉状中所称“被告在原告生病时也拒绝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的说法更是无中生有。身为离休干部的原告,每次住院的费用都是用双方积蓄先行垫付,待出院后持票由原告的女婿到原告单位全额报销并代领。最后一次住院的60000元医疗费不仅仍出自双方积蓄,而且也和原告一样由其女婿代领由原告掌握至今。2016年夏季,原告因病住院。被告因年老体弱和患有慢××,无力陪床看护。经商量雇佣护工照看。但被告仍放心不下,还是时常前去看望。然而在后来和原告的女儿询问原告的情况时,却被告知原告已办理出院手续,并被接到原告女儿家中。当被告及自己的子女要求前去看望原告时,原告子女以种种理由拒绝,至今已有大半年之久夫妻没有相见。这种人为阻断夫妻感情交流的做法令人气愤,不得不让人产生诸多联想,提起离婚诉讼是否为原告本意令人怀疑。被告在没有任何征兆的情况下突然收到离婚诉状,被告认为这并非原告本意,而是原告受到外力作用所致。如查证属实,被告将保留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非法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权利。综上,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融洽,并没有什么不可调和的矛盾。被告愿与原告共度余晖,携手过好有生之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录音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提出录音开头说话的人系其本人,但大部分话其未曾说过的辩论意见,但因该录音具有完整性,录音中话语具有连续性,故本院认定该录音为真实。2.对原告提交的照片一张,无法确认被拍照人的身份,本院不予认定。3.对原告申请我院调取的银行明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刘某、王某的部分收入及支出数额。根据双方陈述及采信的证据,可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王某于××××年2月17日迁至河北省××路××国防××楼××室,双方无共同债务、无共同子女。双方于1996年12月27日共同用工龄购买了唐山市路南区50#小区3-3-303室住房一套。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30年有余,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原告提出双方感情淡薄,被告未尽到抚养义务等诉辩意见,但通过其提交的证据,综合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处理好家庭矛盾,相互信任,和好如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敬韬代理审判员  郑晴月代理审判员  邸 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孙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