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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民终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珠海市康家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珠海市春夏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市康家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珠海市春夏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民终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康家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金逸路。法定代表人:董建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山,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春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香洲柠溪路。法定代表人:张书永上诉人珠海市康家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春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402民初9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家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春夏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停电造成的损失应当补偿。康家超市中珠店分别在2016年6月1日、6月7日、7月1日停电,康家公司卢伟山通知春夏公司张书永速来处理,但春夏公司不予理睬,导致三次整箱雪糕报废,造成合计2298.93元损失。根据康家公司与春夏公司签订的合同,停电两小时内春夏公司不到现场处理的,所造成的损失由春夏公司负责,所以春夏公司必须承担损失共计2298.93元。二、春夏公司未按合同计算电费。1.双方于2016年4月12日签订《代销产品协议书》,其中第3条约定:“乙方每月付300元/店的电费给甲方。”此协议书自2016年4月起执行至2016年5月31日止,即春夏公司应付康家公司的电费全额为:3店×300元/店×2个月=1800元。2.双方于2016年6月1日签订《供销合同》第一条第6点约定:“甲方每月补助乙方电费每店100元,共300元”,即自2016年6月至2016年10月,春夏公司应付康家公司电费为:300元/月×5个月=1500元。3.1800+1500=3300元。三、按双方《代销产品协议书》第4条“乙方的产品在甲方超市里销售,全部都要经甲方收银机收款,双方每月结算一次,甲方按乙方的售价收取40﹪的代销费,60﹪的货款结算后三天内支付给乙方。”甲方四月份的结算售价全额为5550.33元,5月份的结算售价全额为8199.47元,即4、5月甲方应得(5550.33+8199.47)×40﹪=5499.92元,乙方应得(8199.47+8199.47)×60﹪=8249.88元。综上所述,康家公司实欠春夏公司货款为:17108元-停电损失2298.93元-电费3300元-4月、5月份康家公司应得5499.92元=6009.15元。春夏公司答辩称:一、对于停电一事不认可,没有接到过康家公司所谓的电话通知,也不存在损失。二、关于电费问题。《代销合同协议书》中第三条约定,电费每柜每月150元,试用一个月,电费为450元。《供销合同(实销实结)》第六条约定,电费每店每月100元,三家店两个月,电费为600元。三、原审对代销费的认定是正确的,应当维持。春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康家公司立即给付拖欠的雪糕货款人民币17,108元;二、判令康家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2日,春夏公司、康家公司签订《代销产品协议》,约定,康家公司代销春夏公司的雪糕、包点冻品等,康家公司只提供一个雪糕柜的位置及一个包点雪柜的位置;春夏公司每月付300元/店电费给康家公司(在营业额中扣减,每柜150元),春夏公司的产品在康家公司超市里销售,双方每月结算一次,康家公司按春夏公司的售价收取40%的代销费用,60%的货款结算后三天内支付给春夏公司;本协议试行一个月,到期后,双方协商解决存在问题,如任何一方不再执行,可到期为止。2016年6月1日,春夏公司、康家公司签订《供销合同(实销实结)》,约定,春夏公司所供产品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春夏公司需按康家公司所需产品规格、数量及时送货到3家门店,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或推迟送货,春夏公司必须及时补货,如康家公司通知补货必须24小时内补到;春夏公司为康家公司提供产品宣传资料、促销方案,为康家公司做促销活动;遇停电或冰柜损坏,康家公司必须及时电话通知春夏公司(以电话记录为凭),春夏公司必须在2小时内到店处理;每月20日实销实结上月货款;本协议试用期为12个月,自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2016年9月7日,经春夏公司、康家公司结算,康家公司向春夏公司出具《货款欠条》,载明:今欠珠海市春夏食品有限公司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7月19日雪糕货款总计17,108元,分期付款如下:2016年9月30日支付4,000元,2016年10月30日支付4,000元,2016年11月30日支付4,000元,2016年12月30日支付5,108元。康家公司出具《货款欠条》后,未按上述约定向春夏公司支付货款。原审法院认为,春夏公司、康家公司签订的《代销产品协议》、《供销合同(实销实结)》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诚实履行。《代销产品协议》的履行期限为一个月,春夏公司应按该协议的约定,将每个冰柜每月150元的电费支付给康家公司,共三个冰柜一个月的电费合计450元。春夏公司、康家公司自2016年6月1日开始履行《供销合同(实销实结)》,春夏公司应将每个冰柜每月100元的电费支付给康家公司,共三个冰柜两个月的电费合计600元。电费与货款抵扣后,康家公司应按约将货款16,058元支付给春夏公司。康家公司在庭审时称,《代销产品协议》涉及的第一个月春夏公司应给付40%代销费用给康家公司,双方没有结算,而春夏公司称在对40%代销费用结算后康家公司出具《货款欠条》。康家公司的上述抗辩,与《货款欠条》相矛盾,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康家公司辩称其下属的中珠店三次停电,康家公司电话通知春夏公司处理,春夏公司拒不处理,造成康家公司损失6,000元,因康家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康家公司辩称的春夏公司不按约提供产品宣传资料、不为康家公司做促销活动、不及时补货,构成违约的问题,即使春夏公司存在上述行为,也不影响康家公司应按约向春夏公司支付货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康家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春夏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6,058元。二审期间,双方确认:2016年6月1日之前,双方按食品销售价四六分成;2016年6月1日之后,康家公司在食品售出后按春夏公司供货价向春夏公司支付货款。双方同时确认:2016年6月1日之前食品销售总额为13,411.6元,2016年6月1日之后所售食品供货总价为8,943.12元。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双方2016年4月12日签订的《代销产品协议》,康家公司可按销售总价收取40%的代销费用,则春夏公司2016年6月1日之前应得货款为8,046.96元(13,411.6元×60%)。2016年6月1日双方签订《供销合同(实销实结)》之后,根据双方二审期间确认的分账方式,春夏公司应得货款为8,943.12元。故在不计扣电费的情况下,春夏公司应得货款总计为16,990.08元(8,046.96元﹢8,943.12元)。关于电费。2016年4月12日《代销产品协议》第三条约定,春夏公司按每月每店300元向康家公司支付电费,春夏公司承认共有三家店铺,故电费标准应认定为每月900元,每天约30元。4月13日至5月31日共计49天,电费共计1,470元(30元×49天)。2016年6月1日双方签订《供销合同(实销实结)》后,电费明确为每月300元,春夏公司二审期间承认冰柜是在9月底拉走,故2016年6月1日后的电费应计为1,200元(300元×4个月)。康家公司主张电费应计至10月份,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电损失。康家公司既未能证明2016年6月1日、6月7日、7月1日其店铺确曾出现过停电的情形,也不能证明春夏公司有过拒不处理停电紧急情况的行为,故康家公司要求春夏公司补偿其停电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此,扣除电费后,康家公司应向春夏公司支付的货款为14,320.08元(16,990.08元-1,470元-1,2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9714号民事判决为:珠海市康家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珠海市春夏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320.08元;二、驳回珠海市康家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珠海市康家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4元,由珠海市康家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97元,珠海市春夏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2元,由珠海市康家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172元,珠海市春夏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挺审判员 徐烽娟审判员 马翠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刘懿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