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沈玉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玉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刑初322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玉明,男,1963年3月29日生,汉族,宜兴市人,小学文化,个体经营,住宜兴市。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7)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玉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7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案情复杂,于2017年4月14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沈玉明与陈某因生意纠纷在宜兴市徐舍派出所接受调解。后被告人沈玉明欲离开派出所,陈某上前阻止,二人在派出所门口发生争执。被告人沈玉明从自己车中取出一根钢管,击打陈某右腿,致其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经鉴定,陈某的伤构成轻伤一级。事发后,被告人沈玉明将陈某送至医院,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被告人沈玉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陈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沈玉明赔偿被害人陈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0232.73元。该款已支付完毕,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沈玉明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沈玉明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笔录、医疗病历,证人高某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相关情况说明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被害人出具的收款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玉明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沈玉明具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等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判处刑罚。被告人沈玉明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沈玉明在民间纠纷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沈玉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沈玉明能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沈玉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沈玉明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玉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旭东审 判 员 储晨洁人民陪审员 钱亚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费 腾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