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5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义乌市铭轩汽车租赁服务部与黄允健、骆姗姗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铭轩汽车租赁服务部,黄允健,骆姗姗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5432号原告:义乌市铭轩汽车租赁服务部,住所地:义乌市佛堂镇稠佛南路481号。经营者:刘剑明。被告:黄允健,男,198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骆姗姗,女,198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义乌市铭轩汽车租赁服务部诉被告黄允健、骆姗姗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铭轩汽车租赁服务部的经营者刘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允健、骆姗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铭轩汽车租赁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租金12500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汽车租赁,2015年10月22日,被告黄允健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浙G×××××汽车一辆,租赁期间57天。租赁到期后,被告归还了车辆,并就租金进行了结算,尚欠12500元。被告骆姗姗与被告黄允健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黄允健、骆姗姗未作答辩。原告义乌市铭轩汽车租赁服务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租赁合同、车辆交付确认书、婚姻状况反馈表各一份,被告黄允健、骆姗姗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2日,被告黄允健向原告义乌市铭轩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车牌号为浙G×××××汽车一辆,租赁期间57天,租金为350元每天。后被告黄允健支付了部分租金,尚欠12500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租金,逾期未付的,还应赔偿损失。关于被告骆珊珊的民事责任,本案租车合同系原告与被告黄允健签订,车辆也交付给被告黄允健使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骆珊珊无须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允健、骆姗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允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铭轩汽车租赁服务部车辆租金12500元,并赔偿损失(从2015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义乌市铭轩汽车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元,由被告黄允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郭翔峰人民陪审员 陈晓兰人民陪审员 楼 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朱爱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