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02民初1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张丽燕与张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燕,张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民初1079号原告:张丽燕,女,43岁,1974年12月26日出生,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陈晓龙,吉林阳光博舟(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男,53岁,1964年4月24日出生,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王春华,吉林王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丽燕与被告张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2017年4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邹淑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张丽燕委托代理人陈晓龙,被告张建委托代理人王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张丽燕诉称:2010年至2013年期间,张建多次向其借款,截止到2016年12月21日,共向其借款134万元,经其多次催要还款无果,故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张建偿还欠款134万元。张建辩称:张丽燕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2013年8月29日双方就其之间的借款曾签订了附条件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其于2013年10月末仅付张丽燕两台铲车,该铲车已经实际交付,尾款36万元其中10万元如甲方回款予以偿还,剩余26万元等到李经武(其与李经武借款纠纷一案,法院已经判决现在正在生效期间,目前已经进入执行阶段,但没有执行回款)双方的欠款已达成附条件的还款协议,目前条件尚未成就,不具备起诉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告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4日,张旭龙向张丽燕出具借条一份,向张丽燕借款25万元,并承诺两日内还款,张建对该笔借款无异议。2011年7月24日,张建为张丽燕出具欠据一张,欠张丽燕20万元;2011年11月24日,张建为张丽燕出具借据一张,向张丽燕借款15万元;2011年11月29日,张建为张丽燕出具欠据一张,向张丽燕借款3.2万元;2011年12月3日,张建为张丽燕出具欠据一张,向张丽燕借款21万元,并承诺1月3日还款;2011年12月29日,张建为张丽燕出具借据一张,向张丽燕借款10万元;2013年4月27日,张建为张丽燕出具借据一张,向张丽燕借款10万元;2013年6月21日,张建为张丽燕出具借据一张,向张丽燕借款16万元;2013年8月25日,张建为张丽燕出具欠据一张,向张丽燕借款13.8万元,以上共计借款总额为134万元。2016年12月21日,张建(乙方)与张丽燕(甲方)签订协议,张建承诺“乙方用金地大厦门市作价75万元整顶给甲方(顶张建欠款109万元),3月1日乙方给甲方现金10万元整(顶张旭龙25万元欠款),如全部按约定还清,从此张建、张旭龙与张丽燕再无任何经济纠纷,如不按约定执行,按原欠条执行,此协议作废。另张秀娟与张丽燕的债务也结清(如以上债务按协议履行完毕)。”该协议双方未实际履行。2011年11月29日,张旭龙为张丽燕出具欠据一张,向张丽燕借款40万元,张建在欠据上签字;2013年2月25日,张建为张丽燕出具借据一张,向张丽燕借款35万元,并承诺一个月内偿还欠款;该两笔借款张建以两台铲车折价70万元进行了抵顶,该两笔债务已经结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欠据、2016年12月21日协议书。对张建提交的2013年8月29日协议书及立案通知书,协议书中前半部分铲车抵顶张丽燕无异议且能与张丽燕陈述相吻合,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协议书后半部分与张丽燕主张借款无关联性,本院无法进行认定;对立案通知书系张建与他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评判。根据张丽燕的诉讼请求和张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张丽燕与张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张建为张丽燕出具的借据及欠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也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张丽燕与张建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张建应当偿还张丽燕借款。另张建对张旭龙向出具张丽燕的借据25万元无异议,且在双方于2016年12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对该笔债务应同意予以偿还,视为张建对该笔借款无异议,对该笔借款张建也应予偿还。另张建主张其对张丽燕的债务全部结清,但是其提交的协议书及立案通知书均不能够证明该事实,且双方之间借贷往来频繁,张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向张丽燕偿还了一百多万的借款后不将欠条原件要回有违常理,即使2013年8月29日协议对借款进行了约定,但是双方在2016年12月21日签订协议书对上述债务还款方式重新进行了约定,因此张建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张建应当偿还张丽燕借款134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张丽燕借款本金134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430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淑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任建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