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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05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刘晓伟与裴尚东、董红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伟,裴尚东,董红英,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5民初576号原告:刘晓伟,女,199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永军,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尚东,男,1978年3月17日出生,住张家口市赤城县。被告:董红英,女,198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怀来县。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经开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2号楼8层。负责人:魏燕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其,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负责人:魏建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卫平,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晓伟与被告裴尚东、董红英、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伟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永军、被告董红英、亚太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其、人民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尚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晓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86.1元、车辆损失费6600元、停车费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4日22时10分,被告裴尚东驾驶被告董红英所有的冀G×××××号重型货车,与霍刚驾驶的冀G×××××号小型客车相撞后,冀G×××××号小型客车又撞到原告刘晓伟驾驶的冀G×××××号宝马客车左侧,造成原告刘晓伟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裴尚东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晓伟无责任。被告裴尚东驾驶车辆在被告亚太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亚太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986.1元,财产损失2000元,其它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承担。董红英辩称,认可原告陈述,我没意见。亚太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为另一车辆预留份额,故赔付原告车损1000元,医疗费应扣除另一无责车辆的交强险限额。人民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董红英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本事故为三方事故,我公司扣除交强险部分和无责部分后,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裴尚东驾驶车辆在被告亚太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期间内,原告支付医疗费1986.1元,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及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对以下事项提出异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6600元,应提供修理厂的营业执照,且修理费用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宣化区志宏汽车美容中心发票,记载的车牌号以及修理明细与原告受损车辆相一致,且该发票为正规的增值税发票,应当为原告因本次事故所支付的修理费用,故对原告主张修理费6600元予以支持;2.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停车费600元。因原告提供的发票没有出票日期,并且有连号现象,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停车费发票不予采信,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986.1元、修理费6600元,共计8586.1元。本院认为,被告裴尚东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对原告的损失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亚太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民财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亚太财险公司认为本事故为三辆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应为另一车辆预留交强险份额,且应由另一无责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再由该公司赔偿。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的另一无责车辆未提起诉讼,且被告亚太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车辆投有交强险。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可向最终赔偿义务人追偿,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亚太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986.1元、修理费2000元,共计3986.1元,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刘晓伟医疗费、修理费3986.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刘晓伟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1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担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洪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牛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