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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民终1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四平公主岭支公司、李宝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四平公主岭支公司,李宝顺,王纪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1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四平公主岭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公主岭市东街先锋委路48-64号。负责人:丛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鹏,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宝顺,男,196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梅,河北崔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纪山,男,1976年1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四平公主岭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吉林四平公主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宝顺,原审被告王纪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3民初1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大地财险吉林四平公主岭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本案遗漏必要主体,本案起因是由张桂龙盗窃王纪山的涉案车辆上路行驶时与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相撞,一审未依照职权追加张桂龙属于程序错误;二、张桂龙驾驶的车辆为其盗窃车辆这一事实在判决中已经认定,在盗抢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无论根据交强险条例还是根据交强险条款均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保险公司仅对受害人的抢救费用进行垫付,不负责赔偿其他损失,一审判决我司承担12000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李宝顺针对上诉人大地财险吉林四平公主岭支公司的上诉,辩称,一、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遗漏诉讼主体,程序违法的主张不成立。因为张桂龙并未该车的盗窃罪犯,该盗车案件依旧在侦查阶段,并非原审法院遗漏张桂龙;二、上诉人主张盗抢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由其承担责任的主张依旧不成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首要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具有社会公益性。只要不是受害人故意的,其他任何情况不得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不等于免除赔偿责任。根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被上诉人,不足部分由张桂龙承担。原审被告王纪山未答辩。被上诉人李宝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理赔款1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1日16时40分许,张桂龙驾驶吉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易县石门店村路段驶入原112国道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原告李宝顺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宝顺受伤,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之后张桂龙逃逸。张桂龙驾驶机动车驶入公路时未让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是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李宝顺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是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大队出具的简要案情证明事故车辆吉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王纪山,驾驶人为张桂龙,该车系盗抢车辆。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吉林四平公主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李宝顺,1962年6月21日出生,时年52周岁,城镇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宝顺先后在清华大学玉泉医院和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71天,在北京积水潭医院花费医疗费134802.05元。经易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宝顺的伤残等级为8.5级,伤残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被告大地财险吉林四平公主岭支公司未向原告李宝顺垫付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为,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桂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宝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就原告李宝顺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34802.05元;伤残赔偿金26152元/年×20年×25%=130760元,按照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6152元计算,以上共计265562.05元。原告李宝顺在本案中不主张对事故车辆驾驶人张桂龙的赔偿责任且只请求医疗费10000元和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目的之一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被告王纪山是CAF21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但事故发生前该车已被盗,被告王纪山实际上对该车已失去了控制,因此本次事故中被告王纪山不应对原告李宝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大地财险吉林四平公主岭支公司应在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李宝顺医疗费10000元和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肇事者追偿。综上所述,被告大地财险吉林四平公主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宝顺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1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四平公主岭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宝顺1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纪山在本案不负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四平公主岭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大地财险吉林四平公主岭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宝顺,原审被告王纪山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目的之一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确保受害人能够及时救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大地财险吉林四平公主岭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李宝顺12万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并认定上诉人大地财险吉林四平公主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肇事者追偿,亦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大地财险吉林四平公主岭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四平公主岭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岚代理审判员  杨亚军代理审判员  庞晓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