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3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吉林锦农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与郑有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锦农机械装备有限公司,郑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3民初276号原告(反诉被告):吉林锦农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原告)法定代表人:田松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进,吉林满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被告(反诉原告):郑有,男,1963年2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以下统称被告)委托代理人:施伟,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吉林锦农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有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被告郑有提出反诉,依法于2017年4月18日由审判员刘玉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进、被告郑有及其委托代理人施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4日,被告以总价款190500元的价格在原告处购买玉米收割机一台。双方约定,购车款被告先行支付12万元,剩余款项70500元于2015年9月31日前付清。被告支付完首付款后为原告出具了70500元的欠据,原告将玉米收割机交付给了被告。欠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来院告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05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7942.25元。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认为本案不是债权债务纠纷,而是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交付了首付款,合同只是限期履行,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经多次维修仍然不能使用,本案原告是不履行合同在先,所以被告不能支付余下货款,并提出反诉,要求被告换货。反诉原告诉称:2015年8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一台玉米收割机,销售人员当时保证质量无问题,如果有问题负责退货,可是在秋收使用时出现了各种严重质量问题,累计修理六次仍出现同一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根据有关法律及洛阳中手机写装备有限公司联合收割机“三包”服务细则的承诺,原告应负责换货或退货,经庭审确认诉请后要求原告给与换货。反诉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由原告承担。反诉被告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原告销售的玉米收割机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销售人员在销售机械时未对机械的质量问题做过任何口头承诺,所有的售后服务都是在三包凭证中予以注明,因此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一台价款190500元的玉米收割机,当时被告给付货款12万元,余款70500元被告当天为原告出具了欠据,约定于2015年9月31日前还清,被告于当天将玉米收割机提走。被告在使用收割机过程中因发生故障与原告公司销售人员对于该收割机售后保质曾进行过理论,现被告以原告售出的玉米收割机质量有问题而拒付拖欠原告的货款并提出反诉要求换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被告提车单一份,2015年8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律师代理费收据一份。被告向本院提供在使用收割机过程中因发生故障与原告公司销售人员对于该收割机售后保质进行过理论通话记录的文字备份及U盘,购买收割机档案卡一份、证人李振东田宇出庭作证的证言。本院认为,被告郑有在原告处购买玉米收割机并已先行交付了12万元价款,余款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将收割机提走并投入使用,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已经实际履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基于买卖合同形成的合同之债,应该按照约定偿还拖欠原告的款项。被告以产品质量问题提出反诉要求原告给予换货的反诉请求,因其所提供的在使用收割机过程中因发生故障与原告公司销售人员对于该收割机售后保质进行过理论的电话记录音只是交涉性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实际验证行为的履行。证人证言虽证明所购买的收割机总坏总维修不能使用存在质量问题,但证人均是不具备进行质量鉴定资质的公民,本院不予采信,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申请对所购买的的收割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发诉请求不予支持,待产生新证据后可另行告诉。关于原告要求逾期付款的损失及代理费,因被告出具的欠条未约定利息,且原告诉请不明确,且未提供损失计算的依据,本院不予保护;对于原告要求律师代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有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原告吉林锦农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欠款705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郑有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05.50元(已减半)、反诉费2055元由被告郑国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玉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万冬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