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行终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常虹与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刘园伟、高婷婷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虹,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刘园伟,高婷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7行终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虹,女,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代理人常明(系上诉人弟弟),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王俊兰(系上诉人母亲)195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锦州市古塔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法定代表人李慎武,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侯勇,该分局法治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朱林,该分局太和派出所民警。原审第三人刘园伟,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锦州市太和区。原审第三人高婷婷,女,1994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锦州市太和区。二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峰(刘园伟父亲),196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锦州市太和区。上诉人常虹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6)辽0711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虹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明、王俊兰,被上诉人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侯勇、朱林,原审第三人刘园伟、高婷婷的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8时30分许,在锦州市太和区西太平里66-20号品香居熟食店门前,因原告常虹在第三人刘园伟、高婷婷(二人系夫妻关系)经营的店门台阶上经过,与第三人刘园产生矛盾,刘园伟先骂了原告,原告遂回身用装了菜的塑料袋打了刘园伟面部,旁边的第三人高婷婷(已怀孕)上前撕打原告,原告随即与高婷婷互相撕打,造成原告和第三人高婷婷分别住院治疗。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二)项规定,于2016年7月1日作出锦公(太)行罚决字【2016】第16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常虹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同时也对第三人高婷婷作出了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对自己的处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具有处理此案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有殴打第三人高婷婷的行为,从放大的监控视频中明显可判断出原告在自己方位对第三人高婷婷方位有举手打落的行为动作,被告据此认定原告殴打第三人,事实清楚;原告提出的被告的受案登记表、卷皮记载问题以及后期拍摄的市场照片,与本案的事实认定并无密切关联性,且被告此种做法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在原告失去联系的情况下,用公告的方式向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交代了相关权利,不违反程序规定。被告将原告没有签字的行政处罚告知书记载为不提出陈述申辩不妥,应予纠正;另外,被告在处罚决定的查明事实部分表述为“常虹用一塑料袋菜打刘园伟面部后,常虹与高婷婷互相撕打”,此表述缺少撕打情节过度,略显突兀。但以上问题并没有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产生影响。综上所述,被告认定原告常虹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常虹起诉撤销行政处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常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常虹负担。宣判后,常虹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作出的锦公(太)行罚决字[2016]第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本案中,上诉人与孕妇高婷婷互相厮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故被上诉人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常虹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小凡审判员 陈 晨审判员 韩晓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科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