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26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任光涛与路兴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光涛,路兴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6民初483号原告:任光涛,男,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路兴亮,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任光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被告路兴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亮亮、岳国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光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路兴亮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2.被告惠亮亮、岳国祥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路兴亮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6日,被告路兴亮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惠亮亮、岳国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百般推辞。被告路兴亮辩称,同意偿还欠款。被告惠亮亮未答辩。被告岳国祥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6日,被告路兴亮向原告任光涛借款2万元。被告路兴亮、惠亮亮、岳国祥在给原告出示的“借条”上签名摁手印。被告惠亮亮、岳国祥为担保人,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现该借款本息被告路兴亮未偿还原告任光涛,被告惠亮亮、岳国祥未尽担保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路兴亮答辩,借条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查,且已开庭质证,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路兴亮向原告任光涛借款2万元,并由被告惠亮亮、岳国祥提供担保,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路兴亮交付借款的义务,而被告路兴亮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惠亮亮、岳国祥未尽担保义务。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可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综上所述,现原告任光涛要求被告路兴亮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惠亮亮、岳国祥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正当、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兴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任光涛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日始至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二、被告惠亮亮、岳国祥对被告路兴亮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惠亮亮、岳国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路兴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路兴亮、惠亮亮、岳国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心舸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郭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