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辖终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贵阳高原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华建汇富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阳高原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华建汇富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王真省,陈映雪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辖终5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高原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航天路路尾。法定代表人���真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继革,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华建汇富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扬帆路999弄5号203-3室。法定代表人徐平炬。委托代理人李松佶,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颖,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真省,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继革,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映雪,女,1974年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继革,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贵阳高原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华建汇富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原审被告王真省、陈映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5271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机械公司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因公司增资合同引发的纠纷,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关于公司增资合同纠纷专属于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的规定。据此,机械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投资公司对于机械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投资公司系依据《贵阳高原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的增资协议》等证据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王真省、陈映雪、机械公司共同支付违约金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贵阳高原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的增资协议》及《贵阳高原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的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均约定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且上述两份协议均载明合同签订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机械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70元,由贵阳高原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险峰审 判 员 王 瑞代理审判员 蔡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刘金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