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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1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守俭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白喜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白喜朝,张孟军,沙河市第一货运联合车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0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守敬北路506号交通花园5号楼。负责人:杨少楠,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守俭,男,195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一审被告:白喜朝,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县。一审被告:张孟军,男195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沙河市。一审被告:沙河市第一货运联合车队,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桥西。负责人:刘维新,该车队队长。再审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邢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守俭、一审被告白喜朝、张孟军、沙河市第一货运联合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5民终291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平安保险邢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鉴定时登记年龄为66周岁,但实际年龄为70周岁,应按5年计算残后护理,一二审按照15年计算护理期限不合理;被申请人实际居住地及事故地均为农村,按照城镇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没有依据,应按照农林牧渔标准或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二、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鉴定部门依据第一次住院病历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一、二审法院在计算伤残赔偿金认定系数适用0.8没有依据。请求:撤销(2016)冀05民终291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再审申请人平安保险邢台公司所提被申请人张守俭年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公民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一审时,被申请人张守俭的户口证明显示其于1950年11月13日出生,故一、二审认定被申请人张守俭2016年3月31日定残时已满65周岁正确。再审申请人平安保险邢台公司主张被申请人张守俭实际年龄为70周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定残后的护理费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邢司医鉴【2016】临鉴字地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申请人张守俭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结合其定残时的年龄,一、二审酌定护理期限为15年并无不当。关于再审申请人所提护理费计算标准的问题,由于再审申请人上诉时未对一审确定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提起上诉,因此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不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二审对此未予审查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平安保险邢台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邢司医鉴【2016】临鉴字地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在二审期间出具了鉴定意见情况说明,说明其出具的伤者四肢瘫(左侧肢体肌力4级,右侧肢体肌力5级)是鉴定时检查的实际伤情,并提交了被申请人张守俭伤残鉴定时的体格检查及讨论记录,肌电图诱发电位检查图相印证,再审申请人平安保险邢台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再审申请人平安保险邢台公司所提鉴定结论是依据第一次未治疗终结时的住院病历做出的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具备鉴定资质,且没有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存在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故一、二审采信邢司医鉴【2016】临鉴字地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关于被申请人张守俭的伤残赔偿金的赔偿系数问题,被申请人张守俭的伤残程度为四级伤残一处和五级伤残一处,构成二处伤残。伤残赔偿金赔偿系数为伤残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被申请人的最高一处伤残程度为四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70%,另一处伤残程度为五级伤残,参照河北省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10%,故一、二审确定伤残赔偿系数为80%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平安保险邢台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再审申请平安保险邢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建岳审判员  郭雪华审判员  王 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寇兴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