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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2民初4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超与刘卫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刘卫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初4470号原告:王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屏,内蒙古健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卫星,中国银行职员,住呼和浩特市.原告王超与被告刘卫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卫星经本院送达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卫星向原告返还剩余借款45000元,利息37500元(当庭变更为利息27500元),并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借款全部返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8月29日利息为891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5%。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返还部分借款,仍有45000元借款尚未归还,与此同时,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6月2日出具利息欠条两份,确认欠付利息共计37500元,2015年11月6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王超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还款计划:从11月份开始每月3000-5000”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卫星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刘卫星未到庭,未能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故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2014年2月,被告刘卫星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2.5%,并以被告位于呼和浩特市xxx房屋作为还款担保。原告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向被告履行出借义务。借款之日被告抵押将房屋产权证书交付原告,双方就抵押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二、2014年7月被告刘卫星向原告偿还本金5万元,利息已经结清至2014年7月。2014年12月31日被告刘卫星为原告出具《欠条》记载:今欠王超利息1.25万元,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此时欠款本金为10万元,经过核算双方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2015年1月刘卫星还本金4万元。2015年6月2日被告刘卫星为原告出具便条记载:今欠王超利息0.75万元,从2015年1月到2015年5月。今欠王超利息0.75万元,从2015年5月到2015年11月。此时借款本金为6万元,经过核算双方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2015年6月刘卫星向原告还款1万元。2015年11月被告刘卫星向原告还款0.5万元,剩余借款本金4.5万元。2015年11月6日被告刘卫星向原告王超出具《借条》记载:今借到王超0.45万元整,还款计划:从11月份开始每月0.3-0.5万元。借款人刘卫星签字捺印。以上事实有《借条》《欠条》、便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因原告提举证据均为原始证据且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加之被告刘卫星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诉讼权利,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超与被告刘卫星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履行合同项下约定的各项义务。原告王超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刘卫星履行了出借义务,故被告刘卫星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现原告王超自认被告已经偿还借款本金10.5万元,因被告刘卫星未到庭答辩,故本院对原告自认予以认可,被告刘卫星还应向原告王超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5万元。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记载的内容,双方之间的借贷为有息借贷,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利息结清至2014年7月,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定最高上限,本院按照年利率24%予以支持。截止2015年11月5日欠付借款利息应为2.2万元(计算方法为27500×2÷2.5)。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卫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超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利息2.2万元(截止2015年11月5日)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从2015年11月6日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2元,由被告刘卫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娃人民陪审员  张风人民陪审员  张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馨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