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1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840张丽芹与谭小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芹,谭小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1民初840号原告:张丽芹,女,1948年5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法定代理人:毛某,男,1948年6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化(系张丽芹的女婿),男,1977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荣,江苏天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小平,男,1993年4月1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金融一街11号19楼。负责人:许威,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东,该公司员工。原告张丽芹与被告谭小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化、徐建荣,被告谭小平,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谭小平、平安公司赔偿其2016年6月8日至2017年5月30日期间的护理费42840元(60元/天*357天*2人),以上费用先由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3日谭小平驾驶苏B×××××号小型客车在怡园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吴都路口南30米处时,与其发生碰撞,致其受伤。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11民初819号判决书已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同时判令二被告赔偿其相应损失。现其与二被告未能就2016年6月8日至2017年5月30日期间的护理费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谭小平辩称:对张丽芹主张的护理期限无异议,但其认为根据张丽芹的康复情况不需要2人护理。被告平安公司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7时55分许,谭小平驾驶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滨湖区怡园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吴都路路口南30米处时,与张丽芹驾驶的无号牌的人力三轮车在机动车道内相撞,致张丽芹受伤、车辆损坏。本院作出的(2016)苏0211民初819号判决书中认定谭小平、张丽芹负事故同等责任,由谭小平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另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张丽芹处于植物状态评定其为一级伤残,评定张丽芹护理期为从受伤日至定残前一日,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前述(2016)苏0211民初819号判决书中判令二被告赔偿张丽芹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6月7日期间的护理费27360元(60元/天*228天*2人)。另查明:谭小平系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时间均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平安公司已赔付张丽芹519350.15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商业险限额内赔付399350.15元。上述事实,有行驶证、驾驶证、身份户籍材料、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本案中,张丽芹因植物状态被评定为一级伤残,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张丽芹本次主张护理期357天(2016年6月8日至2017年5月30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鉴于张丽芹存在完全护理依赖,且谭小平未提供证据证明张丽芹已恢复至仅需1人护理的状态,故本院确认护理人数应考虑2人。据此,结合本地区护理费标准60元/天,核定护理费为42840元。因平安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商业险限额内赔付399350.15元,故本次张丽芹主张的护理费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综合考虑双方的赔偿责任,故该42840元的60%即25704元应由平安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丽芹25704元。二、驳回原告张丽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保全费270元,共计470元(该款已由原告张丽芹垫付),由原告张丽芹承担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承担39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丽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徐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